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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谷金楼乡韩村第三村民小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X乡X村民小组。

小组长李某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生。

被上诉人李某乙,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李某丙,男,1947年生。

被上诉人李某丁,男,1944年生。

被上诉人焦某某,女,1958年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村X组承包的地自1998年9月30日承包期限30年,并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村X组留有机动地,作为本组三年一调整使用,但是留的机动地与各户承包合同上的土地混在一起没有具体分开。每隔三年收回重新发包。2007年9月份李某甲任小组长收回本组机动地和果园地共77.47亩,制定了发包方案,其中承包对象含李某甲的母亲和养女,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产生矛盾,李某甲放弃小组长,更换李某斋任小组长,而后重新制定了发包方案,该方案承包对象不包含李某甲之母和养女,本方案实施后李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李某甲原承包的土地块与村X组预留的机动地块相连,原边界无法确定。

原审认为,李某甲提供1998年9月30日村委会与本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与2007年9月第三村X组发包预留的机动地和承包户交回的果园地的发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第三村X组按照往年惯例重新发包预留的机动地和承包户交回的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发包给谁,也就是具体应由谁承包,不是合同纠纷也不是侵权纠纷,属于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确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方能向法院起诉。本案李某甲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李某甲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小组发包预留的机动地和承包户交回的果园地的发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纠纷属于确权问题是错误的。韩村村委会1998年发给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其所承包土地为10.08亩,其中,村东北为7.21亩,村X路南为2.87亩,承包期限30年。2004年,第三村X组分给李某甲机动地2.32亩,并在了村X路南2.87亩地块中,该地块增加为5.19亩。2007年11月,在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下,第三村X村西路南5.19亩地块中3.1亩,强行分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某,不但分掉了李某甲2004年所分机动地2.32亩,就连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村X路南地块2.87亩也去掉了0.78亩,现在只剩余9.3亩,侵权行为明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谷金楼乡X村民小组辩称,李某甲现在耕地10.33亩,其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10.08亩土地并没有减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某辩称意见同第三村X组。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定的耕地面积、四至边界均与实际地块不符。其他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土地使用权不明产生的争议,属确权纠纷。关于李某甲称原裁定认定本案属于确权问题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利应由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确定,但李某甲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家庭承包经营耕地四至边界、面积的记载均与实际不符,原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块与村X组预留的机动地块相连,原边界无法确定,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明确。现因土地使用权不明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裁定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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