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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福建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学生,住(略)。

监护人:张最力(系原告父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址同上。

监护人:程惠玲(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刚、郑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三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陈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福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福建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被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张最力、程惠玲、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陈某,被告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万豪住宅小区的住户。2009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同居住于小区内的两个玩伴在小区的公共广场上玩耍,当原告和玩伴从广场的台阶上跑下时,台阶旁的一根大理石立柱突然倒下,砸到原告的右脚上,当时原告疼痛难忍,血流不止,几乎晕厥。后在小区保安的帮助下,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晚转福州市第二医院急诊,随后又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1、2足趾皮软组织挫裂伤。3、右3、4、5趾肌腱伴神经损伤。现右3、4、5脚趾进行了截肢,评定为10级伤残,虽然已经出院,但不能正常行走,无法正常上学读书,精神压力很大,身心倍受折磨。由于被告万豪公司移交给佳隆公司管理的小区中心广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佳隆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公共广场的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为此,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小区中心广场护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和原告在小区中心广场玩耍时,护栏立柱倒下砸到右脚上,造成原告伤残,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佳隆公司辩称:被告万豪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将小区中心广场等公共设施造册移交给被告佳隆公司,并未将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同年11月29日发生护栏立柱脱落倒下,砸伤原告,完全是由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做为物业管理者根本无法预见和防止该起事故的发生,属于工程质量引发的人身伤害,被告佳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和两监护人均为万豪住宅小区住户及其身份关系。2、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向万豪公司购买万豪住宅小区商住房。3、物业管理协议及水电费、卫生费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建立有物业管理服务关系。4、南京军区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等。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6、案发当晚拍摄的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状况及事发后物业公司采取了安全措施。7、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原、被告物业管理协议。8、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收入情况。9、结婚证,证明:原告父母亲系原告监护人。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需的护理时间。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7、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豪公司对证据3、4、5、6、8真实性持异议。被告佳隆公司对证据4、5、8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持异议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有提供原件核对,经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佳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大理石立柱照片。证明小区中心广场护栏建筑的大理石立柱与栏杆街接处,立柱底部与地面埋设处均存在安全隐患。2、移交事项。证明小区中心广场于2009年9月25日移交,但没有移交相关材料以证明所移交的工程设施符合质量标准。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豪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持异议。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某父、母亲于2007年7月7日买受被告万豪公司开发建设的(略)三中路X号万豪住宅小区X幢X室商住房,并入住。被告佳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者。2009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同居住在该小区内的两位玩伴,在小区中心广场玩耍,当原告及其两位玩伴从小区中心广场台阶上跑下时,台阶旁边护栏的一根大理石立柱突然脱落倒下,砸到原告的右脚上。事发后原告在小区保安等人的帮助下,被送进罗源县医院救治,后急诊于福州市第二医院,当晚又转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救治,诊断:1、右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1、2足趾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3、4、5趾肌腱断裂伴趾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2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评定。同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的误工损失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年1月13日,被告佳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万豪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中心广场(事发地)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同年5月5日,本院按鉴定单位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和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要求,通知被告万豪公司提交:1、该护栏分项工程的相关设计图纸(或者是个所套用的标准图集);2、该护栏分项工程的相关施工内业资料复印件。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被告万豪公司未能提交。

另查:同年9月25日,被告万豪公司将小区中心广场等公共设施移交给被告佳隆公司。原告监护人张最力系烟台市牟平区云辉石材厂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系罗源县X路X号万豪住宅小区住户,在该小区中心广场玩耍时,因中心广场护栏立柱脱落倒下,被砸伤右脚,事实清楚,有现场拍摄照片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万豪公司系小区中心广场的开发建设者,于2009年9月25日将小区中心广场等公共设施移交给被告佳隆公司,并未移交上述设施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资料,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施符合质量标准。本院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其又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应认定小区中心广场工程存在缺陷,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万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上述住宅小区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履行管理等物业服务,在被告万豪公司将小区中心广场交付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验收,也有过错,导致业主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确认为: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发时罗源到福州救护车费用500元,后又转福州总院200元,出院回罗源包车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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