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时任新郑市X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原任新郑市X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郑州市XX化纤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郭XX现金5万元,为不具备福利企业条件的该公司办理福利企业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时任新郑市X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原任新郑市XX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郑州市XX化纤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郭XX现金5万元,为不具备福利企业条件的该公司办理福利企业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大概2006年10月份,新郑市工商局企业科科长李X让他帮忙给新村镇一企业的郭XX办个福利企业证,并给了他5万元钱跑事。他到郑州正在办福利企业证过程中,郭XX又不办福利企业了,并让他退钱,后他分三次把5万元钱都退了。
2、证人郭XX、李X、白XX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郭XX证实,他们凯龙化纤公司的工资册上没有残疾员工。
3、新郑市民政局证明材料、新郑市委任免通知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任职情况。
4、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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