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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孟某、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孟某、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7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交叉口左转弯至交通路人行横道线处,与沿交通路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各项损失22198.9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998.90元,其中医疗费3341.6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6577.29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孟某、李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满60周某,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交叉口左转弯至交通路人行横道线处,与沿交通路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某丁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丁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9椎体骨折;2、脑震荡;3、L3-L4、L4-L5、L5S1终板软骨炎、椎间盘感染不排除;4、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损失(不包括误工费)。本院审理后查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损失为42217.88元(不包括误工费)。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李某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274.62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计4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091.61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2889.28元(22438÷365×47)。原告的营养费为470元(10×4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47)。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用药治疗;2、继续卧床制动;3、二周某复查;4、门诊治疗;5、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5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41.61元。结合医生的建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14天为860.64元(22438÷365×14)。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749.92元。原告系巩义市方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其误工费结合医生建议计算至出院后14天为9013.33元(1300÷30×20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34.86元。

同时查明:被告孟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丁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74.62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749.92元、误工费9013.33元、交通费150元,计12913.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22187.8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某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3.25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913.25元,原告刘某丁另有损失5221.61元,被告李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孟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已满60周某,但事故发生前仍在巩义市方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故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七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六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一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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