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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别名雷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卫,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澳大利亚西澳大学亚洲研究系助理研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别名林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格、张某某,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卫、陈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格、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雷某与林某某于1983年8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甚至动手斗殴,林某某于1996年1月携子雷某宏另住他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1999年1月26日林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雷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还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置有:(略)房屋一幢,面积476.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雷某名下;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大厦FX室住房一套,面积为39.208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雷某、林某某两人名下;菲律宾马尼拉房屋一套(含车库),产权登记在雷某、林某某两人名下;另有厦门市松柏小区屿后南里X号X室住房一套,该房系原住房拆迁安置所得的公产房,拆迁登记为雷某名下。雷某称因向他人借款,已将塔厝社X号房屋抵押,但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雷某还称菲律宾马尼拉的房产也因借款抵押给他人,林某某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并否认该房产有抵押的事实。此外,双方还在郑州购置有房屋一套,已赠送他人;在厦门有以雷某名义登记的金鸡亭(美仁新村月桂楼X号X号)房屋一套,已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公司职工张玉山,双方对上述两套住房均予确认。雷某、林某某对除上述房产外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用电器、首饰等夫妻共同财产均表示无争议。雷某、林某某婚后生育一子雷某宏(别名雷某宏),现雷某宏表示其愿意随母亲林某某生活,雷某表示其愿意负担其子到国外学习的一切费用(包括教育费、交通费、生活费等)。

一审判决认为:雷某、林某某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动手斗殴,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林某某诉请离婚,可予准许。双方婚生子雷某宏已成人,表示愿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出发,由林某某抚养为宜,雷某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育费。审理中雷某表示愿意承担其子今后到国外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可以照准。双方对除房产外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均表示无争议,可按双方的意愿处理。对房产部分的分割,根据双方实际生活的需要及今后的管理,给予合理分割。雷某主张塔厝社X号及菲律宾房产因向他人借款而抵押之事,因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且林某某对房产抵押表示异议,故该房产抵押不能成立。林某某起诉主张“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夫妻共同创办,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股东卢文博,故该项请求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现林某某也表示其该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雷某、林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雷某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雷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雷某宏今后到国外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包括教育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均由雷某负担;(略)房屋一幢,归林某某所有;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大厦FX室住房一套、菲律宾马尼拉房屋(含车库)一套,归雷某所有;厦门市松柏小区屿后南里X号X室住房一套,归雷某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双方各负担(略)元。

宣判后,雷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美仁新村月桂楼X号X室已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职工张益三的事实错误,雷某、林某某与张玉山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尚未成立时,现该房屋所有权未依法转移,仍应判决该房屋属雷某、林某某共同所有。原审中,雷某承诺承担婚生子雷某宏今后到国外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届时极可能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影响承诺的兑现,我国法律已规定子女可根据学习生活的需要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雷某承担未来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一种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雷某与林某某均属有经营能力的企业界人士、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较高、且一审已判决雷某每月承担婚生子1000元的抚育费,因此,财产的分割应尽可能均等,一审判决分给雷某的象屿保税区房屋价值12万元、菲律宾房产价值仅70万元,合计82万元,判决分给林某某的塔厝社房屋价值197万元,两者相差100多万元,显失公平。此外,购买菲律宾马尼拉房屋是作为雷某、林某某、雷某宏三人投资移民的身份依据,故该房产不宜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雷某承担雷某宏今后到国外学习生活费用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分得塔厝社房产的一方补偿给分得保税区房产的一方人民币68万元,菲律宾房产属双方共有。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美仁新村X号X室虽登记在林某某名下,但该房屋已在1992年作为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福利房分配给职工张益三,该房虽登记在林某某名下,但已属公司财产,应在将来处理公司资产时一并处理。一审期间,雷某曾向法院表示他愿意承担雷某宏今后到国外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一审判决第二项,体现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雷某意愿的尊重,且即使将来雷某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完全可以依照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故该项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雷某曾向一审法院书面承认:菲律宾怪尼拉房屋购买时折合人民币120万元、象屿保税大厦FX室购买时折合人民币20万元,加上屿后南里X号X室,一审判决雷某分得的房产价值140万元,而林某某分得的塔厝社X号房屋造价(含室内装修、家用电器)为120万元,且现雷某宏已满17岁,其将来的住房也应考虑,故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雷某、林某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雷某宏。现双方对生活用品、家具、家用电器、首饰等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无争议。一审判决准许雷某、林某某离婚,婚生子雷某宏随林某某生活,雷某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雷某宏抚育费1000元。上述认定与判决,雷某、林某某均无异议。

1999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雷某曾表示:雷某宏到国外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我负责,其中包括教育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同年10月28日,雷某应一审法院要求对上述表示解释为:除了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外,小孩其它的一切费用,一定要事先与我商量,经我同意后我才会负担。对一审法院就雷某上述表示所分别制作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雷某称应以10月28日的表示为准,其同意支付雷某宏出国学习生活的费用是事先应与其商量并征得其同意,林某某则认为7月20日雷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雷某宏出国费用的前提是确认雷某宏是其亲生。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置有(略)三层房屋一幢,面积为476.6平方米;购买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大厦F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39.208平方米;还在菲律宾马尼拉(略)区购置有坐落(略)大街X号(略)双塔楼第2塔楼X室房屋一套(含双塔楼X号停车位),住宅面积112.53平方米、停车位面积12.5平方米,该三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厦门市松柏小区屿后南里X号X室住房一套,该房系公产房,双方仅有使用权。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

审理中,雷某提供盖有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评估专用章的厦房估(95)第X号《厦门市房地产估价书》,内容是:塔厝社X号房屋市场值估价为197.1万元(此价仅作抵押用,不作交易用),以证明塔厝社X号房屋价值197万元;提供其与林某某共同签署的《象屿大厦买卖合同》及《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二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立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第三十条(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和厦门象屿华建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象屿大厦根据《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定,仅能作为办公写字楼使用,不能作为住宅使用”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分得的象屿保税区FX室房屋不能作为住宅使用,该房屋价值20.35万元;提供随经菲律宾公证人公某、菲律宾外交部认证、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卢文博宣誓书》中附有的《纳税声明》及马尼拉市评估处《证明》,内容是经评估员签署的纳税声明中,记载双塔楼X室市场价值(略)比索,停车位市场价值(略)比索,证明双方在菲律宾的房产现价值141.283万比索;提供经菲律宾公证人公某、菲律宾外交部认证、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菲律宾投资委员会于2000年2月15日签发的、内容为“雷某、林某某及其儿子雷某宏依综合投资法案之规定,持有菲律宾特殊投资者居留签证;雷某投资购买的双塔楼房屋,价格为200万比索;雷某投资存在期间,雷某及其眷属的特殊投资者居留签证均有效”的《证明》,证明菲律宾房产不能分割;提供厦门市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可终止其租赁关系,并配合有关部门收回房屋:...(6)承租人全家迁离厦门(出国、出境定居、工作调动等),以证明因其一家均已取得菲律宾居民身份,厦门房管部门随时可能收回屿后南里X号X室的使用权。林某某认为《厦门市房地产估价书》是1995年的价值,且是用于抵押,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现价值;对象屿大厦FX室房屋价值20.35万元及保税区管理条例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房屋只要经过批准就可以作为住宅使用;菲律宾房产购置时价值是200万比索,《纳税声明》虽经公证、认证,但仅证明公证、认证的官员签名属实,而不针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纳税声明》不能证明菲律宾房产现价值仅141万比索,且按菲律宾投资委员会证明,房产价值是200万比索,与雷某所称也不一致,该房产的分割,不会影响其一家人的菲律宾居民身份,即使地影响,后果由其自负;《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雷某的主张。林某某提供雷某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开元区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雷某在该《管辖权异议书》中叙述塔厝社X号房屋价值为140万元左右、象屿大厦FX室价值为20万元左右、菲律宾房产价值折人民币120万元,其他予以认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是合理的。雷某对该《管辖权异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房产价值仅凭估算。本院认为,雷某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估价书》,仅能证明该房屋在1995年时的评估价值,不能证明该房产现价值,故雷某关于塔厝社X号房屋价值197万元的主张,不能认定;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现价值的情况下,双方在一审期间共同确认该房产价值140万元,可以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纳税声明》是《卢文博宣誓书》附件,其内容未经菲律宾公证员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不能采信,雷某主张菲律宾房产现价值仅141.283万比索,不能认定,但投资委员会的《证明》,经公证、认证,可以作为证据,该证明称菲律宾房产价值200万比索,与林某某所称该房屋购置价相当,该价值在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价值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投资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雷某一家依该房屋取得菲律宾居民身份,但没有证明该房产不能分割;象屿保税区房屋价值20.35万元,目前仅能作为写字楼使用;厦门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属实。

一审判决查明双方还在郑州市购置有房屋一套,均表示已赠送他人,对此,双方没有异议,雷某在审理中称受赠人是林某某的祖父,因此,林某某在分割其余共同财产时不应多得,林某某则称受赠人是对双方有过帮助的朋友,此节,双方均未举证。雷某还提供1991年3月5日以林某某名义购买的霞浦县X镇X街X号房屋的买契及所有权证,主张该房屋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虽在一审期间同意该房屋给林某某母亲,但其余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林某某称霞浦的房屋是其与兄弟借钱购买给母亲居住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双方还置有坐落厦门市X村月桂楼X号X室二房一厅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由雷某、林某某共同签名,以厦门市华美彩印公司名义与张益三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于1992年农历4月将房屋交张益三使用,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满(2012年3月)后将该房屋送给张益三。现双方均未请求分割。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雷某、林某某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雷某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表示愿意负担其儿子雷某宏今后到国外学习的一切费用,但其后又在向一审法院陈某时,变更了上述承诺,故一审判决以照准雷某的承诺为由,判决雷某负担雷某宏今后到国外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依据不足,且该项判决确定雷某应承担的义务也不明确,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雷某承担雷某宏今后到国外的费用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但该项判决中有关雷某宏随林某某生活,雷某负担雷某宏生活费每月1000元等内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也没有损害雷某宏的权益,该判决应予维持。现双方共同确认应当进行分割的、在国内的房产为塔厝社X号和象屿保税区大厦FX室房屋所有权,以及松柏小区屿后南里X号X室一套公房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在菲律宾购买的房产,按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当适用菲律宾法律处理,审理中双方认可在菲律宾购置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符合该房产所在地菲律宾家事法的有关规定,按该法规定,夫妻离婚时,一方请求分割该房产,应予支持;雷某一家在购买该房产后,取得特别投资者居留签证,虽属事实,但菲律宾综合投资法对特别投资者居留签订的有关规定是“一旦外国人从菲律宾撤回投资,签发给他们的特别投资者居留签证将自动作废”,因双方离婚,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并不产生撤资后果,且林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自负分割后可能产生的后果,故雷某上诉主张该房产不能分割,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按婚姻法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的实际经济能力和今后管理上的便利,一审判决第三项将塔厝社房屋判归林某某所有,将菲律宾房产及象屿保税大厦房屋判归雷某所有,将屿后南里房屋判归雷某使用,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考虑双方分得上述房屋的价值和雷某今后尚需在国内工作和生活,象屿保税大厦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居住条件,屿后南里房屋仅有使用权的实际情况,林某某应当酌情支付给雷某人民币20万元。郑州房产在双方诉讼前已经处分,霞浦房产虽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但雷某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给林某某的母亲,雷某以该两处房产实际上均归林某某为由,请求均等分割其余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林某某与雷某离婚;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略)房屋一幢,归林某某所有;菲律宾马尼拉双塔楼X室住房一套及X号停车位、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大厦FX室房屋一套,归雷某所有;厦门市松柏小区屿后南里X号X室住房一套归雷某使用;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子雷某宏随林某某生活,雷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四、林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雷某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林某某、雷某各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雷某负担(略)元,林某某负担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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