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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园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第五建筑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下属的模架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大模板、异形板等物资,租赁费实行月清月结,模板租赁每满一个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时,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大模板租赁费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x元、丢失赔偿费x.92元未付;并商定被告以价值x.19元的钢板抵偿一部分租赁费,余款租赁费x.81元、丢失赔偿费x.92元,如被告在2006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原告同意折让x.92元,如被告不能在六月底前付清欠款,原告不予优惠,按原实际所欠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向被告索要。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扣除被告以钢板折抵的x.19元,被告尚欠x.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金x.73元;2.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涉诉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模架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租赁分公司)签订的,虽然五建租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故此,本案纠纷应由五建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进行解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五建租赁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所有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天数应该只有10天,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五建租赁分公司系第五建筑公司下属业务部门,未经登记、没有独立的财产及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核算资格。

2005年4月20日,第五建筑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大模板、异型模租赁合同,对大模板、异型模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租赁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延期10天交纳租金,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五建筑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予第二建筑公司使用。2006年4月18日,第五建筑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大模板租赁费还款协议载明:第二建筑公司租赁五建租赁分公司大模板及配件共发生租赁费x元、丢失赔偿费x.92元,第二建筑公司已付x元,尚欠租赁费x元、丢失赔偿费x.92元。经双方商定,第二建筑公司以价值x.19元的钢板抵偿一部分租赁费,余款租赁费x.81元、赔偿费x.92元,共计x.73元。如第二建筑公司在五月底前一次付清,第五建筑公司同意以优惠方式折让租费x.92元,实付x.81元即可。但如果第二建筑公司不履行六月底前一次付清欠款承诺,第五建筑公司不予优惠,按原实际所欠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向第二建筑公司索要。

依据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第二建筑公司未能履行一次付清欠款的承诺,故扣除第二建筑公司以钢板折抵的x.19元后,第二建筑公司应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第五建筑公司x.73元。第二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10月18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7月4日共计向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租金x元,尚欠x.73元未付。

庭审中,第二建筑公司称其已经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第五建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发票、收据、材料验收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建租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五建租赁分公司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第五建筑公司的行为。第五建筑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建筑公司辩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建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5日重新起算,故原告第五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第五建筑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四万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七角三分,并支付利息(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述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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