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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罗某、南京保利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威,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4年1月18日,汉族,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企业发展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所(略),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巷村X村X号。

被告南京保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罗某、被告南京保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城置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军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某瑞、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2月16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威、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被告保利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利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10日,保利公司与罗某、保利城置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罗某承包经营保利公司所属四川分公司,保利城置业公司对罗某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罗某在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保利公司承包费7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又因对外承接工程项目,致使保利公司多次涉诉,现已造成保利公司经济损失x.50元。2007年12月7日,保利公司与罗某签订《四川分公司终止承包协议书》,罗某同意支付拖欠保利公司的各项费用,并对其经营期间对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利城置业公司对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罗某并未清偿欠款,故保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罗某给付承包费72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暂计至2008年12月5日)、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元(暂计至2008年12月5日),保利城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保利城置业公司承担。

原告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据2、《四川分公司终止承包协议书》;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书》;证据4、分公司外派人员目标责任书;证据5、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据6、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9、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据10、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津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罗某答辩称:罗某在承包经营保利公司四川分公司期间确实拖欠保利公司款项,并给保利公司造成了损失,但罗某在分公司还享有债权。现保利公司终止了罗某的职务致使分公司的债权无法清理。保利公司应当清理分公司的债权,抵销罗某所负债务后将多余部分返还罗某。

被告罗某未参加庭审,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2、四川爱华学院九龙工业港新校区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证据3、发文簿复印件;证据4、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5、抵押协议复印件。

被告保利城置业公司答辩称:罗某在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期间享有的债权可以弥补其所负债务,但保利公司终止了罗某的职务,致使罗某无法行使权利。保利公司应当将收回分公司的债权折抵债务后,多余部分返还罗某。

被告保利城置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据2即《四川分公司终止承包协议书》;证据3即《法律服务合同书》;证据4即分公司外派人员目标责任书;证据5即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据6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罗某、被告保利城置业公司没有参加庭审,对于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8即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9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据10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津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上述证据与三方已确认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保利公司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罗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0月10日,保利公司(合同甲方)与罗某(合同乙方)、保利城置业公司(合同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属四川分公司;乙方承包条件:1、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负责解决分公司注册和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3、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100万元的资金作为风险抵押金,该项抵押金不计利息;4、丙方对乙方承包分公司期间进行担保;5、以甲方名义租赁的作为分公司住所的房屋租金和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发包条件:甲方向乙方提供分公司经营手续以及与分公司经营业务相对应的经营资质,包括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外派函、印鉴等;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分公司经营区域为四川省;承包费用计算及交纳方式:乙方每年按照固定数向甲方上缴承包费,即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31日上缴45万元,其中2005年12月15日前上缴5万元,2006年4月10日前上缴20万元,2006年10月10日前上缴20万元,2007年以后每年上缴50万元,每年度承包费分二次上缴,分别于每年4月10日前上缴25万元,10月10日前上缴25万,逾期不交纳的,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二收取罚息,同时甲方暂停审批分公司所需的经营资料;乙方在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认真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应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分公司原则上不能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和协议,特殊情况对外签订的合同应有甲方授权,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报甲方备案;甲方聘任乙方任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经营班子由乙方负责组建并报甲方备案;甲方派一名人员任分公司副经理,负责保管分公司公章,对乙方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对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合同履行和施工中的财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乙方进行整改并向甲方职能部门汇报;甲方派出人员的相关工资待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发放,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派出人员4000元人民币/月的工资,从人员到位起,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乙方将x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的帐号内,作为甲方支付派出人员的工资;乙方承包分公司期间所形成的收益,在缴纳税款和承包费后,确认分公司没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主支配;丙方对乙方承包分公司期间进行担保,丙方声明对补充合同书及乙方承包经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合同书的性质、内容完全清楚,丙方愿意以自己的资产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经济责任对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乙双方书面明确终止合同并清算完毕后两年止;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抵押金作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的保证,本合同终止后,双方进行清算,乙方将分公司所有手续移交甲方后,解除抵押手续,退还应退乙方的抵押金,若乙方在承包期间违反本合同及国家法律,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时,或一年未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并以该风险抵押金直接抵偿甲方经济损失,如果该风险抵押金不足以抵偿甲方经济损失时,甲方仍有继续追偿权利;乙方不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从风险抵押金中抵扣,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分公司全部对外债务(含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若甲方代为承担了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含处理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时,双方应进行清算,并按以下程序处理分公司财产:1、返还甲方投资;2、清缴承包费;3、清偿分公司和下属项目部的债务(含税款),分公司财产和乙方的抵押金不足清偿债务时,乙方应使用自有财产补足,清算后所剩财产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罗某向保利公司交纳100万元风险抵押金,保利公司将四川分公司交由罗某经营。

2007年6月13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小彬与被告保利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保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彬56万元(其中违约金为x.58元);2、驳回原告李小彬对被告保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6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保利公司承担。2007年7月19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从保利公司账户内扣划x元。

2007年7月30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寻峰与被告保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08年3月12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寻峰支付劳务费x.50元;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保利公司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先后从保利公司账户内扣划执行款项共计x元。

2007年12月7日,保利公司与罗某签订《四川分公司终止承包协议书》,约定:罗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承包四川分公司,不再担任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不得再以保利公司或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新工程项目,不得开展其他任何经营活动;罗某应将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一切印章、证照以及持有保利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信函格式、文件函头、名片等一切可能引起外界误解的资料)移交给保利公司;在罗某承包经营期间,四川分公司下属所有项目部的公章、财务章等均应由罗某负责收缴并移交保利公司;罗某应承担承包四川分公司期间该分公司以及下属机构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包括对外经营中产生的各种债务、税费、给保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罗某原因而引起的法律诉讼或非诉讼事务等一切可能给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罗某承包期限截止到本协议签订并生效时止,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罗某自2005年承包四川分公司至今应向保利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承包费9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至目前罗某已交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保留到双方清算完毕),已交管理费23万元,截止2007年11月20日,罗某应交纳和补偿保利公司的款项如下:1、罗某应补交承包费7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支付违约金;2、罗某承接的爱华学院工程施工,由于因李小彬租赁诉讼案,保利公司被执行划款x元;3、李寻峰案导致保利公司230万元资金从2007年10月25日起被冻结造成的损失(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罗某要给予补偿;4、以上款项应由罗某经营期间的收入优先冲抵,不足部分由罗某自有资金补足;罗某应积极主动的协助保利公司处理四川分公司的各种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并顺利完成罗某承包经营期间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如罗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给保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在项目清算后还有收益时,该收益由罗某支配,否则保利公司将追究其一切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罗某在处理四川分公司遗留问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罗某承担。

此后,罗某将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及证照返还保利公司,停止对四川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但未给付保利公司任何款项。至今,罗某与保利公司未对四川分公司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利公司与罗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四川分公司终止承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根据《四川分公司终止承包协议书》约定,罗某应向保利公司补交承包费7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支付违约金,并补偿由于爱华学院工程施工而引发的因李小彬租赁诉讼案及李寻峰案导致保利公司承担的损失。虽然合同约定,款项由罗某经营期间的收入优先冲抵,不足部分由罗某自有资金补足,因保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分公司在罗某承包期间没有收益,而罗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在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期间的收益状况,故保利公司要求罗某给付承包费72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利公司、罗某、保利城置业公司三方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保利城置业公司对罗某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期间,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担保。而合同中又约定,罗某向保利公司提供抵押金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项下责任和义务的保证,罗某在出现拖欠承包费或者给保利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利公司有权直接从抵押金中抵扣,合同中设定了两种担保方式,保利城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保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罗某提供的抵押金100万元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保利公司要求保利城置业公司对罗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款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费七十二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一十万元;

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以五十七万七千零六十六元为本金,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九十二万五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南京保利城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罗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一百万元以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保利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靖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已预交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由被告罗某、被告南京保利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军梅

代理审判员郭某瑞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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