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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与宋某丁、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30岁左右,初中文化。

被告宋某戊,男,汉族,50岁左右,高中文化。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宋某丁、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宋某丁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为两年,被告宋某戊进行担保,2006年5月18日,原告黄某丙在讨要借款时,被告宋某丁承诺15天偿还,并经算账向黄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18日,被告宋某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丁借黄某乙现金x元及担保人为宋某戊;2、2006年5月18日,被告宋某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丁应付利息4500元。

被告宋某丁、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8日,被告宋某丁向原告黄某借现金x元,宋某戊为担保人,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宋某丁下欠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自2004年4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的利息款4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丁已偿还原告黄某丙x元,下欠2500元未还。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卷佐证,因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宋某丁与担保人宋某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担保人宋某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宋某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宋某戊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因借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损失数额宜按照我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丁偿还原告黄某乙、黄某丙2500元;

二、被告宋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损失256.5元(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2756.5元被告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刘小芳

审判员辛季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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