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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欠款及黄某反诉张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与黄XX欠款及黄XX反诉张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黄XX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来共同做生意,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退出经营,经算帐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x元,并承诺在2009年2月初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

黄XX辩称:1、出具欠条属实,但双方的帐没有算清;2、欠条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XX反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1、反诉原告出具欠条属于重大误解;2、资产结算显失公平,(1)双方对固定资产经过初步结算,反诉原告得到的是不值钱的旧设备、半成品、原材料显失公平。(2)双方对固定资产没有评估,初步结算显失公平。(3)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还有债权、债务没有算清。二、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重新清算分割合伙资产。三、反诉被告违约,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60元。

张XX针对反诉辩称:黄XX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构不成反诉理由,反诉原告所论显示公平,没有事实理由,故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合伙开办鞋厂。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散伙,并于2008年11月7日算帐,签订鞋厂资产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一份,内容为:“1、从2007年4月—2008年11月X号止,本厂固定资产(包括:成品、半成品、设备及原材料),总额为x,大写金额:(叁拾陆万玖仟陆佰贰拾玖元正)。张XX收回款除去费用后,下余x(玖万壹仟零肆拾捌元)。黄XX收回款除去费用后下余x元(捌万壹仟壹佰贰拾捌元)。黄XX下欠本厂固定资产:贰拾万元整(¥x元),总合计为:柒拾肆万壹仟捌佰零伍元整)¥x,下欠工人2008年九月份、10月份工资款x.30(捌万壹仟柒佰陆拾叁元叁角整)。大客户:宁XX钱款7000,万x,陈x,绣花款2280,李村X,电费441,毛x,共七家欠款总额为:贰万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整,¥x元(此帐由黄XX偿还),下余三家,高XX鞋底款,刘XX鞋底,李XX鞋底没结算,此帐属二人共同承担。外欠货款:捌万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x,本厂未收回货款,总资产除去欠款、工资后为(柒拾贰万壹仟零伍拾肆元柒角整,¥x.7),本厂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从2008.9.11—2008.10.X号止)(此帐清算后,多退少补);本厂固定资产余额x.7,由二人平均分配。为:张x(叁拾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黄x(叁拾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本人张XX已有现金x(玖万壹仟零肆拾捌元整),下欠张XX现金x元(贰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2008年11.X号从XX欠款中支付壹拾万元(¥:x元),下余欠款壹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x元,到2009年2月份结清。从2008年11.7日开始,本厂一切债权债务与张XX无关,一切归黄XX所有,本厂与张XX脱离一切关系”。当天被告黄XX向原告张XX出具“欠张XX现金壹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整,¥x元”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张XX多次催要,黄XX以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没有算清,该欠条只是初步打算,不是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张XX与黄XX算帐,错算马x元。2008年11月24日,南宁客户所付5260元,错付给张XX。2008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1日张XX所发给武昌王XX的二批货,双方均认可价值为3000元至4000元,双方算帐时未入帐。退货47双鞋,价值2672元。

张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11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黄XX欠张x元债权。

黄XX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帐没有算清,欠条不能作为黄XX欠张XX款的事实,应等最终清算的数额为准。

黄XX并提供:1、三分厂对帐单一份,证明黄XX欠黄XX、张XX货款x.6元,而黄XX与张XX算帐时按黄XX欠35万元计算,多计算黄XX欠款2524元。黄XX、张XX欠黄XX货款x.2元,黄XX与张XX算帐时按欠黄XX15万元计算,多计算欠黄XX货款8676.2元,以上实际下欠黄x元,不是20万元。2、鞋厂资产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中,下欠高XX、刘XX、李XX三家客户货款没有结算,并且注明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单中,未收回的货款x元,属于双方的债权,是应收款,在收回之前仅仅是合伙人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在收回之后才能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清单中,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2日,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并且注明此帐清算后,多退少补。3、未回款记录一份,小件货物快运单二份。证明张XX发给武昌王XX的货,未回款时间只登记到2008年10月17日。小件货物快运单证明2008年10月18日、10月21日,张XX发给武昌王XX的二批货,没有在未回款记录上登记,没有交帐。

黄XX另提供证人黄XX当庭作证,黄XX当庭证明2008年11月7日前下欠厂里20万元,后付款x元,下余1万余元用货物抵了,且对帐清单认为不是黄XX本人所写并不清楚。

张XX针对黄XX提供的证据认为:1、三分厂对帐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按照被告的陈述该清单是被告与她弟弟黄XX之间算帐时形成的,原告对此事不清楚,这里面也没有黄XX和黄XX的签字,更没有原告的签字。这份清单也不能作为对原告债权抗辩的依据,因为双方算帐清单是2008年11月7日形成的,从清单中可以显示黄XX欠20万元整,而被告提供的清单是2008年11月底、12月初所写的,也就是说是在原、被告双方算帐之后写的。根据鞋厂资产清单最后的约定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本厂一切的债权债务均与张XX无关。所以三分厂的对帐单不能认为黄XX欠款是x元,而不是20万元。2、黄XX欠款2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中已明确注明,且该款黄XX已分别支付原、被告各10万元,被告在同原告签订资产清单后改动了清单的部分内容,该清单是一式两份,我们的清单中写的是黄XX欠20万元,并没有写实数x元(实数据x,多算)。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人黄XX的证言无异议。

张XX另提供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中并未显示“实数据x,多算”。

黄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黄XX针对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7日,黄XX向张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没有算清,欠条只是双方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反诉原告不应当给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属于重大误解。2、双方对资产进行的初步结算,对黄XX显示公平。

2、鞋厂资产清单、业务员提成帐、三分厂对帐单、未回款记录、小件货物快运单各一份,证明:(1)双方在合伙期间有黄XX的帐、高XX与三家客户的帐、未收回的货款、业务员提成这4大项没有算清,应当重新算。(2)业务员提成费用没有算清,应当重新算帐。(3)黄XX实际下欠黄XX、张XX货款x元,不是20万元。鞋厂资产清单中多计算黄XX欠款x元,双方的帐应当重新算。(4)张XX发给武昌王XX的二批货没有在未回款记录中登记,这二批货张XX没有交帐。张XX应当提供给王XX供货的银行帐及清单。(5)如果双方不能自行算帐,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均等分割。

3、马XX欠款记录、个人业务凭证、退货单、收条各一份,证明:(1)双方算帐时把马XX的3630元算到黄XX头上,而这3630元钱却在张XX手中,张XX把这笔钱拿走了,张XX应当把这笔钱返还给黄XX。(2)南宁客户支付给黄XX的货款5260元,打到张XX的个人帐户上。张XX应当把这5260元钱返还给黄XX。(3)客户柏屋公司退回来47双鞋,黄XX把这个帐算到黄XX头上,这个帐应该由张XX、黄XX共同承担。47双鞋价值2672元,每个人应承担1336元。(4)双方在经营期间交模具押金x元,因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模具押金不退还,该项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个人承担7500元。

张XX针对黄XX提供的反诉部分的证据认为对前两组证据不再质证,同本诉部分意见。1、对马XX欠款记录,认为里面显示不出来该货款是张XX拿走了,张XX认为该款已包含在x元的未收回货款中,如果黄XX认为该货款已经收回应出示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实别人把5260元打到张XX帐户中,但不能证明该钱是黄XX的。3、退货单,首先这不能作为退货单,就算是退货了,也是在张XX退伙后发生的。4、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XX的观点,不能证明因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就不退还押金,这x元是模具款。

本院认为:张XX与黄XX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应为有效协议,故黄XX拖欠张XX款x元属实,且也有黄XX向张XX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黄XX对此也予以认可。因双方算帐时错算马x元,南宁客户错支付张x元,漏算武昌王XX二批货,因双方均认可该货款价值为3000元-4000元,故按3500元计算,张XX应给付黄x元,客户柏屋公司退回鞋47双,价值2672元,张XX、黄XX各承担1336元,以上合计为x元,下余欠款x元,黄XX应予支付给张XX。

黄XX称清单中黄XX欠20万元,实际是x元,多算x元,但庭审中黄XX当庭作证,证明并没有多算,x元用货物抵了,对帐清单也不是黄XX所写。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黄XX另称“清单”中,下欠高XX、刘XX、李XX三家客户货款没有结算,因根据“清单”中的约定,该款将来由双方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没有算清。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黄XX称“清单”中,未收回的货款x元,属于双方的债权,是应收款,在收回之前仅仅是合伙人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因未回收款x元,虽然属于双方的债权,但因张XX退出经营,黄XX自愿享有该债权,且黄XX在“清单”中明确表示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一切债权债务归黄XX所有,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黄XX称“清单”中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2日,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因根据“清单”双方还约定业务员此帐清算后多退少补,该约定符合常理,也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黄XX反诉称,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没有算清,欠条只是双方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为由,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客户、债权、债务进行鉴定,重新清算分割合伙资产。因黄XX与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清单”中已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遗留问题作了详细约定,2008年11月7日双方散伙后,黄XX又经营了将近1年,黄XX请求法院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重新清算分割,且也构不成反诉,故对黄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黄XX另反诉称,双方在经营期间交模具押金x元,因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模具押金不予退还,该款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个人承担7500元,因张XX对此不予认可,黄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模具押金不退还的证据,且双方在“清单”中约定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本厂一切债权债务与张XX无关,一切归黄XX所有,故对黄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XX现金x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其他费用14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5390元,由张XX承担390元,黄XX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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