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识,农民,住(略)。2007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永泰县X镇桔坑,以人民币800元(已付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只鬣羚(死体)后,便又回家中携带另一只黄某(死体),从永泰县X镇乘车到闽清县X镇X村一桥头附近进行出售。在出售过程中,由于池园镇群众的举报,被告人魏某某被闽清县池园林业站工作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一只鬣羚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查获野生动物过程的证明、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缴纳。)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收购”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替人代售,只收取佣金;而且上诉人现在还收养一个孤儿(目前在福州上学),上诉人须负担养女的学费和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鬣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声称其只是代人出售,证据不足,其预付五百元价款的行为以及其所谓收取“佣金”的行为本身已经具有营利性质,足以构成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且本案中不存在判处缓刑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林达成
代理审判员陈凤
二00八年
书记员吴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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