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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曾XX、曾X敏、陈XX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何泽贵,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曾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被告曾X敏,女,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巫溪县X组。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巫溪县人,司机,住巫溪县X组。

原告文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曾XX、曾X敏、陈XX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陈XX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被告曾XX、曾X敏所有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从下堡镇X乡方向行驶时,行至城溪路XKM+650M一右弯道路段与原告文XX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往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适度功能锻炼;3、综合医院专科治疗牙齿;4、专科门诊随访。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64.08元,2012年1月21日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无引发此次事故过错的行为;陈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文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医药费7664.08元;交通费1250元;误某99×133=13167元;护某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摩托车维修费763元;合计26094.08元。

被告曾X敏辩称:原告文XX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某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明其劳务工资的工资花名册。原告诉称其牙齿是交通事故时受伤,不是事实,因当时没有听说原告的牙齿受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计算误某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被告曾XX、陈XX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原告文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首页6张,拟证明(1)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上中切牙部分牙冠外伤性缺失,(3)住院时间40天,(4)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若有不适,随时门诊,专科门诊随访;4、住院患者已结算费用清单6页,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5959.08元;6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中切牙部分牙冠外伤:需综合医药专科治疗牙齿;证明住院治疗40天;7、杜发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收据,拟证明租车送伤员的事实及租车费600元;8、巫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至今还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9、巫溪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治疗牙齿的事实及费用,10、巫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支付1705元费用的事实;11、治牙过程中所花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350元;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维修摩托车花了763元;13、租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从巫溪县城租车所花车费300元,1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曾XX所有的车辆是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15、原告的务工合同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4000元,即日收入133元。

被告曾X敏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9无用药清单,证据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名字不是文XX,证据13的发票不正规,对证据3中牙伤部分是不真实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误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某时间最多算两个月。

被告曾X敏举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XX所有车俩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

原告文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对被告曾X敏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举示了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原告文XX及被告曾X敏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及被告曾X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5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自认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渝x轻型厢式货车从下堡镇X乡方向行驶时,在城溪路XKM+650M一右弯道路段与原告文XX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陈XX超车时,在未确认有无安全距离时,从前车左侧超越,又在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时,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导致渝x轻型厢式货车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檫,造成原告文XX受伤和渝x摩托车部分损失。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无引发此次事故过错的行为;陈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文X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文XX受伤后在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适度功能锻炼;3、综合医院专科治疗牙齿;4、专科门诊随访。住院治疗和出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664.08元。原告文XX至2012年4月27日仍在门诊治疗牙齿。

另查明,被告陈XX系被告曾XX雇佣司机,该车由被告曾X敏经营。

还查明:被告曾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11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11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文XX主张赔偿医药费7664.08元,交通费1250元,误某99×133=13167元,护某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摩托车维修费763元,合计26094.08元,其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文XX主张误某按133元/天计算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调减为50元/天,较为合适,即99×50=495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应调为40天×50=2000元,合计17827.0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主张误某时间过长,未举示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某标准过高予以采信。被告曾X敏主张原告牙伤不实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本院不予彩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款项为:护某2000元;交通费1250元;误某4950元;合计82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款项为医疗费76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8864.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款项为763元,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17827.08元。均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受害人原告文XX的全部损失17827.0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被告陈XX是本案被告曾XX的雇员,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文XX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费17827.08元。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负担。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署名见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廖子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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