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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关某某开办的化工厂供应硫磺。2007年6月份结账后,被告关某某开办的化工厂欠货款x元。该厂关某后此欠款转至关某某名下,由该厂会计刘某某在本人记账单上的签字为证。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关某某辩称:在厂关某时把欠别人的钱,凭刘某某出具的欠条都还清了。2007年7、8月份,厂被关某时留下原告不能用的硫磺让原告拉走后,原告把欠条给我,我给原告x元钱,零头原告不要了,所以我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厂关某时把所有欠别人的钱都还了。结账时是欠杨某某x元,我还跟三合伙人说在还别人钱时要记住要条。我都给他们打条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单一份。记账单小结一栏显示:减退硫磺x元净欠x元,已转关某某名下,刘某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关某某欠其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最后将所有账单均换成欠条了,凭欠条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长期向被告关某某与他人合伙办的化工厂供应硫磺。2007年7、8月份该厂关某时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x元,将该欠款转至关某某名下。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关某某追要欠款未果,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长期向被告关某某开办的化工厂供应硫磺,被告扣除退原告的硫磺后净欠原告货款x元,由厂会计刘某某在原告杨某某自己保存往来账单上书写并签字的记录为证,事实清楚,且会计刘某某注明该欠款已转关某某名下,关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关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化工厂关某时凭往来账单都换成了欠条,凭欠条均将货款付清,但原告未举出有关某据,且按交易习惯,如将书写的欠款记账单换成欠条,应将记账单收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某,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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