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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X医院。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杨XX诉X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和2009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粉碎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进被告X医院,住院后次日,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置固定术”,术后一直发烧,医院就进行了远程会诊,之后不再发烧。200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前拍片复查,X片显示内固定螺钉松动外退,但医生并未采取措施就让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手术部位一直疼痛、不适。2007年元月6日,原告二次到被告医院治疗,经拍X片医生告知原告可以取出螺钉,就随即手术取出了外移的螺钉,回家后原告仍疼痛不止,2007年4月30日,按医嘱又到被告处复查,经拍X片,发现又一根螺钉外移,医生建议全部取出,2007年5月12日,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取出螺钉和内固定髓内钉,之后原告仍然疼痛不止,不能正常行走,原告就到省人民医院就诊,因省人民医院需借助原始病历了解病情,,原告家属就到被告处复印了病历,结果发现病例中记载的内内固定髓内钉的型号与原告实际使用的不符,原告体内的螺钉外移和右股骨处疼痛均是由于被告为原告使用型号不符的髓内钉所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住院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出院前拍片发现螺钉外移但医生并未采取措施即让原告出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发现螺钉松动后即告知原告应采取牵引制动措施,让骨折自动愈合,且医生亲自护送原告到家做牵引后才离开;2、原告述称术后疼痛等后果,与病历记载型号不符与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3、考虑到以上两种情况,被告不应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进被告医院,住院后次日,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置固定术”,术后一直发烧,医院就进行了远程会诊,之后不再发烧。200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前拍片复查,X片显示内固定螺钉松动外退,出院后原告手术部位一直疼痛、不适。2007年元月6日,原告二次到被告医院治疗,经拍X片医生告知原告可以取出螺钉,就随即手术取出了外移的螺钉,回家后原告仍疼痛不止,2007年4月30日,按医嘱又到医院复查,经拍X片,发现又一根螺钉外移,医生建议全部取出,2007年5月12日,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取出螺钉和内固定髓内钉,之后原告仍然疼痛不止,不能正常行走,原告就到省人民医院就诊,因省人民医院需借助原始病历了解病情,原告家属就到医院复印了病历,结果发现病例中记载的内固定髓内钉的型号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型号不符,原告认为自己体内的螺钉外移和又股骨处疼痛均是由于医院为原告使用型号不符的髓内钉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4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杨XX病历74页。证明原告2006年7月31日到同年9月8日在被告处住院39天,由于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伤情一直未愈合,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

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手术记录和实际适用螺钉型号不符是笔下误,与原告不良后果无关②远程会诊不是医院过错,恰恰是医院对原告负责的证明。

2、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漯河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①医院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内置定螺钉的型号选择不当,存在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②由于医院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

医院对两份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只有两个鉴定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中衡鉴定称骨折未愈合与事实不符,临颍县中医院2007年5月12日为原告诊断骨折已愈合,被告病历2006年9月5日显示原告骨痂已形成,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医院X光片检查报告称有大量骨痂形成,也说明骨折正在愈合,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②民生鉴定是伤残鉴定,应该是在治疗终结导致伤残后的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后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不合法。故以上两份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杨XX各项赔偿依据。误工费共12项,计x元,其中①教师补助费1000元,②教师节茶花费100元,③每年冬季取暖费200元,④每年外出考察补助费600元,⑤每学期统考效益奖1560元,⑥暑假补课费1740元,⑦长期代课费2868元,⑧课节补助费x元,⑨监考改卷费1560元,⑩军训期间班主任补助费200元,⑾班主任费4200元,⑿全勤奖2000元。护理费共两项,计1229元。伙食费72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费x元。交通费2812元。伤残补助费x.4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

医院认为,误工费中的教师节补助抬头是手写的,不能证明其用途,即使是教师节补助,也是2006年的,无法证明2007年、2008年发放教师节补助的情况,也没有证明原告未发放。教师节茶花费同以上教师节补助质证意见一样,而且显示的是2005年的,不能证明每年都发,也不能证明原告两年未领取。冬季取暖费质证意见同上,不能证明无院的过错导致原告未领取。外出考察补助质证意见同上。统考效益奖,既然是奖金,其数额与发放时间均不能确定,不是固定收入,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暑假补课费,国家明令禁止暑假补课,因此该收入不合法,不能作为误工的依据。长期代课费是不固定收入,且证据显示是2004年的,无法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代课费的存在。课节补助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周172元。监考改卷费不是固定收入,证据不显示是固定发放的。军训期间班主任补助费未显示日期,但原告是否担任班主任是不固定的。班主任费质证意见同上。全勤奖质证意见同上。

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院认为因他们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负担。

对于住院费,医院认为第一项无证据支持,且各项费用是原告本身病情发展导致,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告知原告术后可能产生并发症及各种情况。另外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的票据无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也无公章;恒泰大药房的票据意见同上;在临颍县医院看病拿药费用3350元的票据均是药房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也无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对于交通费,医院认为去郑州185元是四人,陪护人员过多,请法院酌定考虑;去北京1476元及去郑州的200元质证意见同上;护理病人来往费用195元无法律依据;有些票据无公章;临颍到原阳的三张过路费不能说明是去郑州看病的;2008年7月9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余费用由法院酌定。

医院认为伤残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无依据;鉴定费用的承担要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比例承担;精神慰抚金要求过高。

4、临颍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在临颍中医院看病有证据。

医院认为,原告的药都是在外边药店拿的,票据都是定额发票,明显不符合实情。

5、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医院承诺原告的螺钉至少18年不用取出,而后来取出说明被告存在过错。

对此被告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医生如何交代应以书证为准,原告采取的手段不合法。

6、十七张X光片,证明被告手术有问题,证明从原告体内取出的螺钉与病历记载型号不符。

医院认为,片子可以看出原告未遵照医嘱,并看出骨折正在愈合,对于螺钉,因为一个钉一个号,型号是10×340毫米。病历上贴的螺钉合格证是贴错了,贴成9×340毫米的合格证了。

7、鉴定费1050元。对此被告认可。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手术同意书,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杨XX可能出现术后并发症,原告已签字认可承担上述风险。

2、被告使用骨科内固定物的告知书,证明已告知杨XX即使术后固定物无问题也可能也可能因术后的不当行为引起不良后果。

3、出院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出院时的医嘱,而原告未按医嘱未复查。

4、2006年9月5日的病程记录,证明9月4日拍的X光片显示内容与医嘱一样。

5、2006年9月4日拍的X光片,证明当时正在愈合。

6、手术中使用的螺钉的合格证,证明给原告使用的螺钉是合格的,每个钉有一个合格证。

7、鉴定费x元。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复印病历时,被告没有按规定让原告复印全部病历,且该证据未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原告已按医嘱复查、牵引、也未自行活动。对于证据5不发表意见。证据6来源不合法,与被告手术记录不一样,是后补的。对证据7鉴定费认可。

另查明,被告医院在杨XX手术记录上粘贴的交锁式髓内钉型号规格是9×340毫米,而从原告体内取出的螺钉型号规格是10×340毫米。庭审中,被告医院向法庭提交的杨XX病历上粘贴的合格证规格型号是10×340毫米,对此原告杨XX称是被告医院补贴上去的,被告医院称原始病历上的9×340毫米的合格证贴错了,实际上10×340毫米的螺钉是正确的。

经被告医院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X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断正确,选择“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式选择合理。2、X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内固定交锁式髓内钉(重建钉)的型号选择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D级的理论系数值为50%,责任程度为部分,赔偿参考范围40-70%。

经原告杨XX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市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摔伤)作用所致。2、杨XX“右侧股骨头坏死”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后又附一份“关于杨XX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杨XX的后续治疗费约两万到三万(¥2-3)人民币。

被告医院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均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首先是原被告双方商定由本院委托的,其次该鉴定级别高,被告没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对于漯河市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按照被告医院的申请及时委托到本院司法技术处,但最终被告医院却又同意不再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杨X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进医院,医院为杨XX行“切开复位内置固定术”,术后发烧,经治疗不再发烧,住院39天后出院。后因内固定螺钉外移,被告医院为其取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杨XX认为,螺钉外移是因为使用螺钉型号规格不当,因使用螺钉型号不当引起了其右股骨处疼痛,这样的损害后果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原被告双方商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断正确,选择“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式选择合理。2、X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内固定交锁式髓内钉(重建钉)的型号选择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考虑为D级)。D级的理论系数值为50%,责任程度为部分,赔偿参考范围40-70%。医院应对杨XX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辩称手术单上螺钉型号错误是笔下误,合格证不对是贴错了,螺钉本来就该用10×340毫米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对于被告的该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它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杨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摔伤)作用所致。2、杨XX“右侧股骨头坏死”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后又附一份“关于杨XX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杨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两万到三万元(¥2-3)人民币。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最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被告认为不应采纳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该鉴定后附的评估意见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医院不认可,同时也没有实际产生,赔偿权利人杨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12项误工费,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每年都发放,同时该12项收入不是固定收入,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

对于护理费,原告杨XX提供了河南省临颍县X街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内容是2006年7月31日—2006年9月8日及2007年5月12日—2007年5月21日,原告杨XX的女儿杨X请假护理父亲,另外提供了河南省临颍县X街幼儿园2007年3月、4月、2006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但从以上证据看,不能证明杨XX住院期间杨X工资被扣,即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杨X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费x元,被告医院认为首次住院费用是原告杨XX本身病情发展导致,与被告无关;在临颍县中医院、恒泰大药房的票据无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也无公章;在临颍县医院看病拿药费用3350元的票据均是药房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也无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被告医院对以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杨XX对于首次在被告处住院费用是x.01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延长了住院的时间,因此只要求延长住院适当赔偿6231.01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其他的医疗费用,包括医院的门诊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临颍县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768元,临颍县医院及郑州市中医骨科票据共计5090元,临颍春秋大药房和恒泰大药房票据3350元。以上合计x.01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x元,应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9天+9天=48天,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48天×10元/天),营养费应为480元(48天×10元/天)。

交通费,原告提供2812元票据,其中去郑州185元、200元两次都是四人,去北京1476元是三人,被告认为陪护人员过多,应为两人;护理病人来往费用195元无法律依据;2008年7月9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陪护人员为两人较为合理,因此该项费用酌定支持2700元。

原告杨XX,生于1946年9月20日,住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系该校教师,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伤残补赔偿金应为x元(x元×17年×30%)。

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x元。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实际应酌情支持x元。

对于鉴定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权利人杨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按照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医院应对杨XX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杨x(x+480+480+2700+x+1050)元×50%-x元×50%+x元=x.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3000元,被告X医院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朱栓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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