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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971部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律师,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琦,被告x部队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宋某与x部队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约定宋某承包经营位于海淀区X路X号防化研究院一所院内餐厅。承包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8年3月20日,宋某接到x部队解除承包协议的通知,餐厅无法继续经营,给宋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1、x部队支付拖欠的餐费x元。2、x部队赔偿装修损失x.9元。3、x部队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社会化保障税收补助费x元,赔偿转让费损失x元,赔偿库存损失x元,赔偿经营损失x元。

被告x部队辩称,并非x部队首先提出解除合同,是对方明确表示停餐的情况下,同意了宋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其撤出餐厅。对于宋某主张的损失,需要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对餐费中的一部分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x部队(合同甲方)与宋某(合同乙方)签订《餐厅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单位餐厅(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委托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主要保障甲方干部、战士、职工的工作餐和主、副食供应,并利用餐厅的部分场地进行饮食经营。合同暂定三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餐厅的水、电、燃气等工作条件;甲方不定期进行卫生抽样检查和客户满意度调查,每次检查如果卫生合格及客户满意率达80%以上给予2000元奖励,如满意率在60%以下或卫生不合格,乙方罚款2000元,如满意率在50%以下,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5万元质量保证押金。乙方按时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收费标准按部队和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要保证甲方工作人员的就餐时间,保障甲方工作餐的饭菜质量、品种、花样和价格。合同期间乙方妥善保管好甲方的厨房设施,确保售饭系统的正常使用和饭卡资金的安全。合同执行期间,如任何一方提出停止履行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同时,负有违约责任一方按合同未履行期限每年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2008年3月20日,x部队管理处向宋某送达一份通知函,该通知有以下表述:自你方2008年1月11日单方面决定停餐以来,给我方官兵就餐带来极大不便,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属于违约行为。考虑到你方已经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书》,且我方满意度偏低已无法再继续对你方实行“输血”式垫资支持,我方领导经研究决定,同意提前终止餐厅承包协议,请你方务必于2008年3月31日前于我方结清双方欠款并将人员撤离,交还房屋及有关设备。

2008年3月28日,宋某回函:因贵部拖欠了大量餐费,使餐厅经营陷入困境,资金周转不灵,无奈之下本人通知贵部领导餐厅已无法继续经营,除非贵部尽快解决拖欠的餐费。2008年3月20日,贵部向本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本人认为这是违反承包协议约定的。鉴于贵部前述行为,本人已经无法再继续经营,故同意与贵部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但贵部应赔偿本人因贵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85.5万元)。如贵部支付了本人相关损失后,本人将与贵部解除承包协议。否则贵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包协议解除后,本人将退还贵部预付的餐费补助费用9.2万元及本人向贵部借款5万元。

诉讼中,宋某主张x部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表现在:1、x部队授意下属官兵不要来餐厅用餐,导致其无法经营;2、x部队拖欠餐费拒不支付,导致其缺乏周转资金无法经营;3、从2007年6月开始,x部队隔月向餐卡中打钱,导致预付餐费不足。

宋某为证明x部队拖欠餐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五联收据的记帐联五份及一份刘某胜手书的“欠华萃食堂餐费4100元”的证明,x部队对五联收据中的编号为x,开具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金额为6135元的收据和编号为x,开具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金额为x元的收据不持异议,认可欠款事实。对其他收据表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刘某胜出具的证明认为应由刘某胜自行结算。

宋某为证明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提交两份利润表,证明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营业利润情况。x部队认为该利润表为宋某单方出具,不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宋某主张的装修费损失、社会化保障税收补助费、转让费损失和库存损失的诉讼请求,宋某均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经询,双方认可如下事实:宋某承包的x部队餐厅以为部队官兵提供工作餐和承接部队客饭为主要经营方向。x部队每月向宋某预支餐费,官兵用餐以刷卡方式相应扣减。自2007年10月开始x部队变每月预付餐费为隔月预付费用,当时宋某预收的餐费数额尚有8万余元,宋某称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月支出约为2万元。单位客饭采取签单消费方式,部队工作人员用餐完毕并签单后,宋某填写加盖部队食堂收费专用章和结算财务专用章的五联收据,并将收据第二联交给x部队,双方据此进行结算。该五联收据为宋某预先自x部队领取,一次领取一本,用完更换。宋某诉讼中有关餐费的诉讼请求系指签单消费部分。诉讼中,经询,双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意见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餐厅承包协议书》、2008年3月20日通知函、2008年3月28日宋某回函、利润表、餐费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x部队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书》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对解除的时间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来往函件可知:2008年3月20日,x部队对宋某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见,要求宋某撤出餐厅、交还房屋及设备。2008年3月28日宋某在回函中表示自己已无法继续经营,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x部队赔偿损失。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08年3月28日通过协商方式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合同解除后有关价款结算、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存有分歧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2008年3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宋某主张x部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主张支付餐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关于x部队授意下属官兵不要来餐厅用餐,导致其无法经营的违约事实,因宋某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部队拖欠餐费拒不支付,导致其缺乏周转资金无法经营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某与x部队结算餐费的凭证为五联收据的记账联,该收据虽加盖x部队印鉴,但却由宋某在经营中持有,宋某自行开具收据向x部队主张付款,x部队审核无误后,据此收据与宋某结算。因此该收据并非债权凭证,而只是对帐凭证,现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收据交付给x部队,并经x部队审核认可。故本院对x部队不持异议的收据x元予以确认,对x部队否认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刘某胜个人出具的证明,因x部队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x部队拖欠餐费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餐费支付的期限,五联收据中经x部队确认的2张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07年12月,距双方解除合同仅隔3个月,数额也仅有x元,故宋某据此主张x部队拖延支付餐费,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主张自2007年6月开始,x部队隔月向餐卡中打钱,导致预付餐费不足的违约事实,经审查,截至2007年6月,x部队预付给宋某的餐费金额已达8万余元,而宋某每月经营支出的金额仅为2万余元,x部队变每月预付为隔月预付,不会对宋某的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对宋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x部队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宋某以x部队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x部队对拖欠宋某x元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餐费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已交纳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负担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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