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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昝某与被告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昝某与被告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冷水镇菜市场开设调料门市,从2006年至2010年农历8月份,原告一直为被告谢某某承包的冷水饭店餐饮部提供货物,日积月累,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但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原件一份;

2、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原件一份;

3、2011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原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农历8月期间,原告昝某多次销售给被告谢某某承包的冷水饭店各类商品,被告谢某某也给付原告昝某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清偿原告昝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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