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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刀劳沟社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

负责人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某甲,女,32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折某乙,折某甲之父。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的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林茂、被上诉人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因婚将户口从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迁到东胜区X镇X村板素壕社。该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规定,没有给原告分地,原告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待遇。另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每人分征用五荒地补偿款x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丈夫结婚以后,将户口迁入丈夫所在地,但在迁入地既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享受到其他待遇。原告在被告处虽将户口迁出,但承包的土地仍存在,在被告所在地继续生产经营。现在被告的五荒地被征用,所得到的征地补偿款社员按人等额分配,可被告以原告已将户口迁出本社为由,拒绝给予分配,是不当的。土地是农民生产、生活资料的基础,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果被告对原告不予分配征地款,必将造成两头空,使原告失去了必要的生活保障,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只认可每人分征地补偿款x元,对此原告再不能举证,所以原告诉讼请求x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给付原告折某甲征地补偿款x元。

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折某甲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为折某甲应分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是其户口虽已迁出,但承包的土地仍存在,因此应当分给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折某甲因婚将其户口从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迁出,落户到东胜区X镇X村板素壕社。有上诉人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提供的折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准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007年,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的部分五荒地被征用。2008年1月,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给本社社员每人分配征用五荒土地补偿款x元。折某甲以其原居住地有自己的承包土地,户口迁入地未分土地,应与原居住地社社员同等分配五荒土地补偿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折某甲的户口因婚已于2000年9月4日从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迁出,落户到东胜区X镇X村板素壕社,即已丧失了原居住地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与刀劳沟社社员同等待遇的权利,也无权享有刀劳沟社分配给其社员每人x元的五荒土地补偿款。其次,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被征用的土地为集体五荒地,而非折某甲的承包地。折某甲主张该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予以撤销。上诉人东胜区X镇X村刀劳沟社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文欣

审判员李爱贞

审判员白文祥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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