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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与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某。

上诉人沈某某、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48分许,沈某某驾驶苏x汽车在江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宾路口时,遇彭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凤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海路口左某弯,双方发生撞击,致彭某某受伤。当日,彭某某被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201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驾车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x汽车登记在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名下,于2009年12月11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彭某某表示对医药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822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苏x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沈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彭某某主张沈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沈某某、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主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予采纳。诉讼中,彭某某未提供沈某某系苏x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名下的证据,故法院认为由于沈某某是在为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承担。根据彭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及双方的陈述,法院对彭某某主张的医药费x.28元及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X31天)予以确认。据此,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彭某某x元。二、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赔偿彭某某x.28元的30%,即8819.1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履行完毕。

沈某某、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故应由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驾车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作出沈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沈某某、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无锡市富贵达某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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