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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与甘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3时30分,徐某某驾驶苏x轿车由宜城今日星辰小区出来,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阳泉东路时,与阳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甘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x.58元及救护车费50元。为赔偿事宜,甘某某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徐某某已经赔偿的x.58元,徐某某还应赔偿x元。

另查明,苏x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某某颅骨缺损63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且“建议必要时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甘某某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诊断为:脑挫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对此,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又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甘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均从受伤之日起计)。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甘某某、保险公司、徐某某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甘某某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x.38元,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病历、出院证,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并称其中x.58元已由徐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徐某某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保险公司、徐某某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1800元,保险公司、徐某某认为只能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7200元,保险公司、徐某某认为只能按照35元/天计算120天。5、误工费x元,提供暂住证三份,证明甘某某从2007年其即在宜兴居住。保险公司、徐某某对暂住证无异议,但认为甘某某未提供从事工作的证明,故只能按照x元/年计算270天。对此甘某某表示同意。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2%),保险公司、甘某某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提供盖有奉节县X乡X村民委员会章和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甘2某、易某某婚后共生二子,长子甘3某、次子甘某某。提供易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载明X年X月X日生、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载明X年X月X日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认为甘某某的母亲易某某年满6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x元/年×20年×32%÷2人);甘某某的儿子甘某1周岁,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7年×32%÷2人)。保险公司、徐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易某某是征地农民,政府应该会按月发放生活费,且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易某某无生活来源,即使要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四川标准计算,且甘5某作为易某某的丈夫,也应该对易某某尽扶养义务。对于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徐某某认为甘某是在本案事故后出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此,甘某某陈述易某某没有工作、没有社保,征地后只是一次性补偿款,甘5某也无工作,对甘某的抚养不管是从法律还是人道都是需要承担的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徐某某认为过高,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应该自己承担部分责任。9、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均未记载时间、人次。保险公司、徐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10、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定损是1585元,并提供已定损查勘案件信息一份,同时认为该赣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不是甘某某,故该损失不应赔偿给甘某某。徐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甘某某表示认可按照1585元计算车辆损失,并陈述赣x二轮摩托车是甘某某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修理及相关费用均是由甘某某支付。

一审审理中,徐某某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救护医疗费收据,称除上述x.58元外,另有4元的门诊费及50元的救护车费是由徐某某支付的。对此,甘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定损查勘案件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苏x轿车与甘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甘某某的损失,应由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苏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x.38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保险公司、徐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的40%—60%的比例计算,20元/天在合理范围,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各方一致确认按照x元/年计算270天,法院确认误工费为x元。6、残疾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甘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甘某某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易某某的子女情况及其与甘某某的身份关系,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易某某有政府按月补贴,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易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x元/年×20年×30%÷2人)。此外,甘某某对甘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抚养能力降低,甘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故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2元(5804元/年×17年×3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应给予精神慰藉,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未载明时间、人次,但交通费应属于其实际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甘某某的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0、车辆损失,各方一致认可车辆损失数额按照1585元计算,甘某某为修理赣x二轮摩托车支付了相关修理费,故其主张该损失应予以支持。徐某某支付的款项x.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58元及救护医疗费50元)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甘某某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小计x.38元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甘某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六项小计x.2元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甘某某车辆损失15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x.58元,由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1元。徐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x.58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革除,余款x.33元应继续予以赔偿。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二、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某某支付赔偿款x.33元。三、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甘某某没有带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致八级伤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甘某某自己承担40%损失;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易某某是征地农民,政府应该会按月发放生活费;被扶养人甘某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应承担6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由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以甘某某没有带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致八级伤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甘某某自己承担40%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易某某的扶养费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甘某某作为易某某的次子,有赡养义务,且易某某已年满60周岁,又无生活来源。因此,甘某某因伤致残后,对易某某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易某某为征地农民,政府应该会按月发放生活费。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被扶养人易某某是征地农民,政府应该会按月发放生活费,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扶养人甘某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其残疾,其损害的后果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一直会伴随受害人终生,由此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减少。因此,法律规定,受害人在定残后,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甘某系甘某某在定残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人。因此,在甘某某在定残后二审终结前主张甘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被扶养人甘某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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