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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也可以,但被告不要家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要将位于献街村X号的四间平房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7日(农历8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曾向原告发送手机信息咒骂原告。2008年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问题。被告现在河南省郑州市做服装生意。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柜机空调一台、长虹29寸纯屏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家俱一套;被告婚前财产现有被子六床、粉红色七件套一套、饮水机一个,其余婚前物品已带回娘家。婚后共同购置电动自行车一辆。婚前原告父母建平房四间。原、被告现无存款、无债权;被告主张在郑州市做生意欠债务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放弃婚后财产,称婚生子有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照片、手机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加之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将部分婚前物品带回娘家、并向原告发送手机信息咒骂原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XX现已两岁、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生活环境,且被告在郑州做生意,从有利于王某第成长考虑,婚生子王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放弃婚后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债务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债务不予认定。平房四间因系原告父母婚前所建,故四间平房应归原告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黄某乙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

三、海尔柜机空调一台、长虹29寸纯屏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家俱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子六床、粉红色七件套一套、饮水机一个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有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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