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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0年8月原告雷某某被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招录为洗衣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前自动离岗。但却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18年之久,且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却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0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保机构测算的为准);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数额的140%为原告发放1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12个月的本人工资x.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254.8元;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起按每月1375.8元的标准补发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x元。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书面辩称:一、原告不属于答辩人的职工。1990年答辩人单位地址还在城关北街时,原任院长看到住在附近的原告一家经济困难,子女多,出于同情,让原告到洗衣房和其他人员一起清洗门诊和病房的床单、被罩等用品,同时还让原告的丈夫给单位清理垃圾,每月按两人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提成,最低报酬160元。后来原告的丈夫去世,而原告继续为答辩人清洗物品。后来不管答辩人单位地址变更,领导更迭,洗衣房的人员变换多次,出于照顾原告,让其一直在洗衣房清洗物品,直到答辩人发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力达到答辩人清洁物品的要求,才通知原告离开洗衣房的。但自始至终原告只是给答辩人提供将需要清洁的物品清洗干净的劳务。双方都知道原告根本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职工。因此,原告称其是答辩人招录的洗衣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双方属劳务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长期在被告的洗衣房清洁物品,但与被告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更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约束,只需要和洗衣房的其他人员共同将需清洁物品进行清洗就行了,也从未给原告规定上下班时间,没有提出过工作量的要求,更未限制原告必须到某个岗位工作,完全根据原告的意愿,愿干就干,不愿干可以不干,被告只是按照原告所清洁物品的多少给付报酬。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区别的。所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鉴于上述事实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某某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给雷某某出具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质证时认为,不予受理通知说明劳动关系无法确立,辞退通知说明原告系临时工,与保健院是雇佣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县妇幼保健院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业务范围不包括洗衣。原告不是保健院职工,是临时工。2、临时工工资及洗衣房核算表共五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是合法用工主体,符合劳动关系标准之一,洗衣房是医院的附属部分,基本工资是160元,奖金是计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上没有临时工之说,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告雷某某于1990年8月份到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洗衣房为洗衣工。没有履行任何招工录用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60元的工资,原告所洗衣物按件取酬。其工作不参加被告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平时上下班也不需要签到。2008年10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我院临时工雷某某同志因超过法定雇用合同年龄,请于11月1日前自动离开工作岗位。”2008年11月17日雷某某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3日以其与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争议劳动关系无法认定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1990年8月-2008年11月间的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数额的140%为其发放1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的本人工资x.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254.8元;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起按每月1375.8元的标准补发其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x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补发双休日两倍、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

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虽然在被告单位洗衣房工作了十几年,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认为,双方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洗衣房做洗衣工,是单位原来的领导知道原告家庭比较困难,让原告到洗衣房洗衣,是为了让原告挣点收入,因为洗衣房的工作谁干都可以,都是按洗理的多少提取报酬,是一种劳务或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能按劳动法补偿原告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平等关系,还存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管理和被告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其强调的是劳动过程。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其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换。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雷某某到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做洗衣工作时,没有办理任何招工录用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其工作好坏均不参加被告单位的年度考核,不参加单位考勤,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上下班不须签到,与被告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报酬问题。原告每月有160元的工资,其余的按件取酬。原告称160元是基本工资,计件部分属奖金,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用人一方都要向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两者是一样的。但是两者确定报酬的原则不一样,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些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不得协商变更的。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用人单位提出条件,劳动者如同意这种条件,就等于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每月领的160元外加清洗物品计件取酬的报酬方式,自原告到被告单位洗衣房后即按照这种形式领取报酬,从未提出过异议,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这不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虽然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有160元的工资,但这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各种社会保险问题。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待遇是不同的,是有区别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各种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被雇用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因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

鉴于被告单位不对原告的工作考核、考勤,上下班无须签到的情况,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不注重劳动过程,只注重劳动成果的交换的形式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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