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某、高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系高某花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运输户,住(略),系高某甲之父。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高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高某甲诉称:2008年8月18日6时30分,刘某某驾驶豫x-6166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逍路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甲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豫x车辆系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受伤,不但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年迈的老人和幼小的孙女心灵上、精神上遭受到了巨大的痛苦,老人至今心有余悸,孙女至今走路都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x.07元(已扣除已付的x.92元的医疗费)。庭审中变更为x.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轮车损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92.16元(已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471.7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已从交警队领走x元,还有1000元,是我在医院付的,共计有x元。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已支付x元,如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公司将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豫x-6166挂货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08年8月27日以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为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颅脑多发外伤,右胸3、4、5、6、7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撕脱等。医院同时证明:病人因全身多发外伤,体位变动困难,加之肥胖,需多人搬动护理等。至2008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x.92元。2009年1月31日到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乙及其丈夫高某森二人护理,护理费:2768.72元(9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53天×2人)。出院后于2009年6月12日经鉴定,其右上肢功能丧失25%,定为九级伤残,其胸部右侧3、4、5、6、7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6月11日,共计298天,计款3638.58元(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4454元×16年×(20%+1%)]、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37元,上述各项共计x.66元。

高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8月18日住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左下腹及左手背部皮肤摔伤,至2008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71.7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444.04元(9534元÷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以上共计2595.78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郭某某和高某甲入院时,刘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交费1154.8元(其中为郭某某交费854.8元,为高某甲交费300元),在郭某某、高某甲住院期间从刘某某押在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款中领走x元,又收到刘某某现金6000元,共计x元。2009年2月16日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出具一份欠条称:关于平顶山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我侵权一案,经调解,我自愿赔偿平顶山公司400元,由于没有现金,自愿从交通事故案件中扣除,此款由刘某某代其付给了绿通公司,故自愿从此次事故赔偿款中扣除。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豫x-6166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挂靠到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只给公司交管理费,营运业务由其自己负责。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主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主车还投保了包括三者险在内各种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予以认定。刘某某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不是侵权人,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郭某某、高某甲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刘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不实际经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某某,故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失,对以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有过错,况且其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有效证明,故对高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郭某某、高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曾到外地医院治疗,但其提供的票据仅有7张137元是盖过章的票据,其余均为未盖章的票据,故应认定其交通费为137元为宜。

关于三轮车的损失费问题。因郭某某、高某甲没有提供其三轮车损坏后的定损结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其取得定损结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不同意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对引起诉讼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诉讼费。

此次事故给郭某某造成各项损失x.46元(刘某某在郭某某当天住院时垫付的854.8元已计算在内),应由刘某某赔偿。给高某甲造成各项损失2895.78元(刘某某在高某甲住院当天垫付的300元已计算在内)。郭某某、高某甲的损失总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款项共计x.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郭某某、高某甲。但刘某某已支付给郭某某、高某甲的x元,以及郭某某、高某甲住院当天刘某某垫付的1154.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刘某某。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从被告刘某某出资、以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的豫x-6166挂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某、高某甲x.4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x.8元。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