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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苓,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平,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荷生、曾某某,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苓、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7)第X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被告销售的“新奥妮”天然橡胶避孕套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3,964元)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曾某进过涉案商品,而是被告向案外人购进其他品牌避孕套时,案外人夹带附送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通过受让取得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凯旋门保健品市场四楼X商铺内购得二十盒包装盒上有“新奥妮天然橡胶避孕套”字样的物品,现场支付价款24元,并取得《销货日报表》和名片各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所封存的公证物当庭开拆查验,公证物为大盒装的天然橡胶避孕套,内含20个小盒装。大盒外包装正面、背面及顶部有横向排列的“新奥妮”三字,字号相对较大。大盒外包装背面还印有三种小盒装图样,底色分红、蓝、绿三种颜色,每一种小盒外包装的正面及顶部亦突出使用了“新奥妮”三字。小盒装实物外包装与大盒装上印刷的图样相同,在文字说明部分还印有“制造商:大连康缘胶业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为公证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差旅费900元、购买公证物费用24元。除购买公证物的24元由(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余费用均无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粤穗花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粤穗花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粤穗花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系“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橡胶避孕套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有“新奥妮”字样,“新奥妮”非汉语通用词汇,亦无特定含义,各文字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而且就中文含义而言,“新奥妮”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生产的新产品,引起相关公众在“新奥妮”与原告“奥妮x”商标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特定联系,故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性质、情节、原告商标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元,被告上海禾子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李网宝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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