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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市X路的农业银行分分钟办事处门口时,见人行道处停放着1辆比德文x红色电动自行车(车主:宋某某,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037元)。程某用携带的自制套筒和钥匙打开该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失主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自制“L”型套筒1把、钥匙模型6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X路的农业银行分分钟办事处门外,见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比德文x红色电动自行车(车主:宋某某,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037元)。即用携带的自制钥匙打开该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同时还缴获其作案工具套筒一把、钥匙模型6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的型号、停放地点等情况;2、现场图及被告人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本市秀峰区X路农业银行分分钟办事处的人行道;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程某某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作案工具套筒1把、钥匙模型6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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