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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临颍县飞龙洗浴中心盗窃。晚上10时许,刘某某趁飞龙洗浴中心一楼休息窒没人之机,用手将被害人曾某某、高某某放衣服的衣柜掰开,从两人的衣柜里盗得现金共计1160元、奥林巴斯相机一部、三星手机、闪客手机各一部、帝王牌手表一块,奥林巴斯相机和三星手机经鉴定2228元,案发后现金及相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刘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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