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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郭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孙某某。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驶在濮阳市X路瑞景新区院内将原告撞伤,随被送入住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濮阳市公安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杜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杜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殷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1份。

3、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x.56元。

4、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金额主张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濮阳市X路瑞景新区院内X号楼下东侧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殷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某随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56元。2010年5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后经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x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杜某某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56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也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计款15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关部门定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x.56元、误工费925.65元、护理费2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杜某某负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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