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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乡X村东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道×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相撞后周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逃逸,后被一开摩托车的追上,王道×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方经协商,于2009年6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其×、王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赔款证明、刑事和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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