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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被告人李某从安阳县X镇X村窦××(已判刑)处购买土炸药八十余斤,用于炸石头翻盖房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记帐本、供货计量通知单、二联单、窦文明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证明、投案证明、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爆炸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购买爆炸物品确系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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