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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台陈镇台陈村第一村民组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邢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临颍县职业教育中心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临颍县职业教育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在台陈小学、台陈高中基础上成立,由于台陈小学属村办小学,使用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在台陈小学及台陈镇高中的发展基础上,使用原告土地,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征用协议及土地补偿协议,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第三人搬迁临颍县铁西开发区后,2008年10月原告该宗土地由台陈镇人民政府使用并建办公房,原告群众质询台陈镇政府,台陈镇政府出示了第三人持有国地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台陈镇政府称该宗土地第三人已转让给台陈镇政府,并支付给原告两万元现金作为以前临时用地的补偿。原告认为,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土地没有签订征用手续,又没有进行补偿,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违法,第三人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台陈镇政府也属非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应先提起土地确权的申请。3、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符合当时情况。4、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颁发的土地证有审批表、有公告、土地平面图等。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称因土地部门成立晚,土地颁证是被告土地颁证部门土地发证办公室颁发,现在该机关已不存在,档案资料未能找到,被告从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档案中复印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存根、单位用地申请表、第三人土地用地宗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证,并没有提供该具体行为的规范性原件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没有征地协议书,没有补偿协议,没有农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审批,被告从临颍县房产局提供的房产部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的土地证存根、漯河市单位用地审批表及第三人用地平面图,不是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不能自行搜集证据,况且单位用地申请表上载明土地来源征购,没有根据。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办理房产证时的以下证据:1、土地证存根。2、土地用地登记表。3、土地用地平面图。4、房屋申请情况。5、办理房产证公告。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仍然是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并没有提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的证据。

原告提供有台陈镇政府财政所2009年2月24日x元补偿款收据。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显示该款是谁收到,该宗土地原属台陈一组,1988年后土地性质即所有权已改变,原告已不享有该宗土地所有权,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收据x元不清楚说明什么问题,第三人于1998年已将校址搬迁临颍县铁西工业区,2000年第三人留有留守人员,有学校老师在那住。

另查明: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更名为临颍县职业教育中心,原址在临颍县X镇,现校址在临颍县铁西工业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举证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的相应证据,如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由集体转为国有的相关审批手续等,被告从房产部门复印的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土地证等,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经有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不能举证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因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贾彦峰

审判员:陈庚立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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