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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甲与彭某某系前后邻居。200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郁某甲因盖房拉土堵住了道路而与彭某某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郁某甲用拳头朝彭某某脸上打,造成彭某某右眼眶侧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①被告人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②被告人彭某某的陈述。③证人郁某乙、董某某、郁某乙等人的证言。④鉴定结论。⑤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郁某甲辩称,2009年6月16日,我盖房拉土,彭某某把路堵住,不让我过,我用铁锨清路,她过去给我夺铁锨,并扯我的裤头,我把她甩一边了,打她一巴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甲与彭某某系前后邻居。200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郁某甲盖房拉土因走路与彭某某发生矛盾,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郁某甲将彭某某打倒在地,用手朝彭某某脸上打,造成彭某某右眼眶侧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郁某甲供述,2009年6月16日,他盖房拉土,彭某某把路堵住,不让他过,他用铁锨平路,彭某某不让平,朝他胳膊上打,他把彭某某甩倒在土堆上,彭某某抓他的裆部,他把彭某某按倒在地上,打彭某某一巴掌。②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09年6月16日11点多钟,郁某甲用铁锹铲土平路,她不让郁某甲铲,俩人发生厮打,郁某甲把她按倒在地,用拳头朝她右眼部打一拳。③证人郁某乙证明,2009年6月16日12时左右,他看见郁某甲把彭某某按倒在地上朝彭某某脸上打。④证人董某某证明,2009年6月16日12时左右,他看见郁某甲把彭某某按倒在泥里面,用拳头朝彭某某脸上打。⑤证人郁某乙证明,2009年6月16日11点多钟,他看见彭某某和郁某甲打架,郁某甲把彭某某按倒在地上,他过去把他俩劝开。⑥证人郁某乙证明,他看见郁某甲和彭某某打架,郁某甲把彭某某按倒在地上,他过去把他俩劝开。⑦证人郁某乙证明,郁某甲铲她家的土,她妈不让铲,郁某甲掐住她妈的脖子,把她妈打倒在地,用拳头朝她妈脸上打。⑧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彭某某右眼眶侧臂骨折,属轻伤。⑨书证。户籍证明,郁某甲出生于1969年8月5日,彭某某伤情照片5张。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与彭某某因走路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郁某甲殴打彭某某致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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