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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十一世纪创业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容城县丰发平豆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十一世纪创业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二十一世纪创业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城县丰发平豆制衣厂,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X村。

投资人王小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二十一世纪创业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城县丰发平豆制衣厂(以下简称平豆厂)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平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豆厂一审诉称:2007年8月6日,平豆厂与世纪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平豆厂为世纪公司制作棉马甲6471件,合同总金额x元,2007年9月交货,并规定提货付款。2007年9月28日世纪公司提货。扣除世纪公司的代理费,世纪公司至今尚欠平豆厂加工费x元未付。平豆厂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公司支付平豆厂加工费x元、利息损失x元(自2007年9月计算至2008年12月),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公司一审辩称:平豆厂起诉世纪公司欠款一事与事实不符。世纪公司在代理平豆厂出口服装期间共收到外商汇款美元x元,折合人民币x.8元,扣除第一笔货款x元、第二笔货款x元、第三笔货款x元、海运费x.98元、港口拖车费3655元、杂费3089.2元、代理费8000元,世纪公司收入为负。故不同意平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平豆厂与世纪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世纪公司代理平豆厂出口棉马甲,平豆厂支付世纪公司代理费(按照出口报关金额的3%计算),出口报关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报关、报检费用由平豆厂支付。同日,平豆厂、世纪公司签订出口货物加工合同,约定平豆厂为世纪公司加工棉马甲,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平豆厂依约交货。截止2007年12月5日,世纪公司共收到外商汇款美元x元,折合人民币x.8元。世纪公司支出的海运费x.98元、托运费等杂费3655元,平豆厂对世纪公司要求给付的报酬8000元予以认可。2007年10月25日,世纪公司给付平豆厂x元。2007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日,平豆厂为世纪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合计x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平豆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加工费x.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豆厂、世纪公司签订出口货物代理协议,同时又签订了出口货物加工合同,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世纪公司根据平豆厂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商销售平豆厂加工的服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建立行纪合同关系。平豆厂、世纪公司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世纪公司应当将实际收取的加工费扣除其实际支出的海运费、杂费及报酬后给付平豆厂。世纪公司实际收到外商给付的加工费x.8元,实际支出海运费x.98元、托运费等杂费3655元,此外,世纪公司应收取报酬8000元,世纪公司应给付平豆厂加工费x.82元。因其已给付平豆厂加工费x元,应继续给付平豆厂加工费x.82元,此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平豆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平豆厂要求世纪公司支付加工费x.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世纪公司赔偿其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世纪公司收取外商给付加工费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故法院支持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x.8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8311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世纪公司辩称其代平豆厂支付港口拖车费3089.2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世纪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平豆厂另外两笔加工费x元、x元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世纪公司给付平豆厂价款十四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世纪公司赔偿平豆厂利息损失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平豆厂其他诉讼请求。世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应属贸易代理合同关系,王军系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操作人,依据该笔业务发生及履行的全过程可以认定王军是作为平豆厂的合伙人与世纪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足以代表平豆厂行使全部权利。世纪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王军的指示将全部货款分三笔支付给了平豆厂,包括给付平豆厂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杨庆荣个人信用卡帐户人民币x元、平豆厂公司帐户人民币x元、以及王军本人领取人民币x元,故世纪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法院仅认定打入平豆厂帐户的货款为世纪公司的付款是错误的,世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豆厂的诉讼请求。

平豆厂答辩称:王军系世纪公司的员工,杨庆荣收到周某华依照王军的指示汇出的款项x元,另收到王军个人的汇款x元,但这些款项均系王军个人为帮助杨庆荣经营筹集的款项,杨庆荣也在收到汇款后的一段时间将其中x元返还给了王军,这些汇款与世纪公司无关,世纪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平豆厂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杨庆荣于2007年8月12日收到王军指示相关人员的汇款x元,2007年9月24日收到王军汇款x元。平豆厂又向法院提交了杨庆荣于2009年9月30日给王军汇款x元,于2007年10月29日向x的账户汇款x元的相关证据,杨庆荣认为x系王军的妻子,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与王军之间私下的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平豆厂提供的加工合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世纪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海运费、杂费发票、中国银行储蓄传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平豆厂为世纪公司开具的发票、周某华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豆厂与世纪公司双方均认可存在出口货物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平豆厂已实际履行了出口供货义务,故世纪公司应当将实际收取的加工费扣除其实际支出的海运费、杂费及报酬后给付平豆厂。世纪公司上诉提出其已依据合同经办人王军的指示将全部货款分3笔支付给了平豆厂,包括给付平豆厂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杨庆荣个人信用卡账户人民币x元、平豆厂账户人民币x元、以及王军本人领取人民币x元,故世纪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鉴于平豆厂并不认可杨庆荣个人代表平豆厂收取过世纪公司的任何费用,世纪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庆荣个人收取的王军及其指定人员汇出的费用系世纪公司欠付的货款,杨庆荣与王军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世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豆厂要求世纪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容城县丰发平豆制衣厂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二十一世纪创业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二十一世纪创业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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