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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凡某、杨某、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凡某。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凡某、杨某、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杨某、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长期受雇于被告凡某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12月16日上午,我在为被告杨某、徐某家的楼房浇筑过程中,由于被告凡某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及供施工使用的推车不符合施工安全条件,我在转移推车过程中从楼上摔下,造成胸椎骨折、完全瘫痪。经新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仍瘫痪。我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凡某仅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下余医疗费用。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被告凡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但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徐某将房屋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凡某施工,被告杨某、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现原告已构成残疾,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86元。

被告凡某、杨某、徐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凡某承包被告杨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家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凡某不具有建筑资质。原告系被告凡某雇佣的建筑施工人员。2008年12月16日,原告家的楼房进行浇筑,原告在一层楼顶用钢筋钩在前面牵引装有混凝石子的小推车,因其操作不当钢筋钩脱钩,原告从一层楼顶摔下来,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瘫痪。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为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今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完全护理依赖。其胸椎粉碎性压缩骨折并完全截瘫的急性期陆月内可适当补充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某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的母亲范某出生日期为1940年8月5日,有五名子女,长子张某某(已去世,户口于2007年注销),长女张某、次女张某、三女张某,四女张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三院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0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凡某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凡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徐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知道被告凡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被告杨某、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凡某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施工中用钢筋钩牵引小推车并操作不当,原告具有明显的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的被抚养人范某,在事故发生时68周岁,应扶养12年。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x.25元[8004元/年÷365天/年×530天=x.25元,原告主张x.8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x元(8004元/年×20年=x元,因原告主张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x元(8004元/年×20年×90%=x元);4、被告扶养人生活费x元(5804元/年×12年÷4=x元,因原告主张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x.25元。上述损失的70%,应为x.68元,原告主张x.8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二、被告杨某、徐某与被告凡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凡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其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

2411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成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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