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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略)楼X层南X号。

代表人陈某某,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东疗养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品阁业委会)与被告北京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立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芳、孙学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阁业委会委托代理人毕文强、邵某某,被告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宇、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阁业委会诉称: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于2004年11月入住,属独栋小区。小区楼体地下一层及底商一至三层为被告自留,面积6090.02平方米。2005年9月,前期物业公司因与开发商矛盾突然撤离,使小区陷入混乱,业主们决定自治管理,于2005年12月成立“北京市品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决议,品阁小区从2006年1月起,由业主向业委会交纳物业费,由业委会自聘物业人员自行管理,物业费用由原来的2.74元/平方米/月降至2.0元/平方米/月,2008年又下调至1.8元/平方米/月。然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2007年度、2008年度物业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纳物业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品阁业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品阁业委会备案表;2、立业公司的证明;3、品阁业委会2007年1月15日决议;4、品阁业委会2007年12月30日决议;5、品阁小区收费标准;6、2007年度客户服务咨询调查;7、立业公司确认函;8、小区管理问题咨询调查表;9、小区相关平面图;10、品阁业委会向立业公司发出的催收函;11、品阁业委会提供管理服务的证明;12、品阁业委会承担收费管理工作的证明;13、立业公司没有交纳房屋维修资金的证明。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1、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4项规定,业主与业主团体之间因内部管理关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不是法院管辖。2、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服务。3、原告不具有物业服务资格,不能做物业服务企业能做的实际工作。4、不能以物业服务企业标准收取费用,计费标准和方法没有法律依据。5、不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格的业主委员会违法。6、业主大会没有通知立业公司参加,相应决议应属无效。

被告立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鸿盛宾馆出具的证明;2、立业公司代收水电费的发票;3、部分承租户出具的说明;4、设备照片;5、福阁博公司出具的说明;6、品阁业委会向立业公司交纳水费的单据。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直接或间接印证的部分,本院酌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品阁小区位于(略),属独栋小区,总建筑面积x.9平方米。该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品阁业委会于2006年10月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6年12月,品阁业委会向业主发放了咨询调查表,就小区物业管理方式等问题征求意见。2007年1月15日,品阁业委会公布决议:“一、业主大会(书面)就小区自治自管问题投票结果:1、应参会人数146户,实参会102户,占69.8%;2、同意小区业主自治、自管99票,占投票户97%;同意另聘物业管理2票,占投票户1.96%;同意由原物业公司管理1票,占投票户1%;3、在投票结果公示七天内没有收到异议意见。二、品阁小区自2007年开始即行小区自治、自管,执行自治方案。三、2007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0元/平方米/月:1、交付方式:实施业主自选,季交、半年交、年交;2、小区自治自管有节余按三三制分配:三分之一用于冲减降低下年物业费标准;三分之一用于小区建设;三分之一用于奖励基金;3、小区自治自管发生亏损由业主共同负担。”

根据上述决议,品阁小区没有再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品阁业委会自聘物业人员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品阁业委会提供的物业服务主要包括:维护小区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网络设备、排污设施以及绿化、保安、保洁等各方面工作。在品阁小区的水电费的收取方面,品阁业委会负责各用户的水电费的抄报和通知缴费工作,立业公司负责收取并出具发票。

2007年12月30日,品阁业委会作出决议:“一、经2007年财务公布及审计结果:1、2007年物业费(住户)交费率达94%;2、2007年小区自治自管经营节余6.2万元。二、按照小区自治自管方案的规定,节余部分三分之一用于冲减降低下年物业费标准,2008年度的物业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

双方在法庭上确认,立业公司拥有小区楼体地下一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大部分物业,总面积6090.02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的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地上一至三层的规划用途为配套商业。

2008年10月15日,品阁业委会向立业公司发函,要求立业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前交纳2007至2008年度的物业费,合计x元。立业公司对此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立业公司作为品阁小区的业主,在享有业主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立业公司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存在如下争议:

首先,立业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品阁小区是独栋建筑物的小区,因而具备了业主自管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负责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许可和业主的自治产生,并非基于合同。一个品阁小区只有一个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品阁业委会因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共事务而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该项权利可依民事诉讼获得保护。

第二,立业公司认为品阁业委会没有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立业公司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服务。诉讼中,立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任何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受聘为品阁小区工作,也无法推翻品阁业委会从事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实。立业公司基于客观原因而代收水电费的权利和个别租户对于保洁服务的意见,不构成对品阁小区物业服务基本事实的否定。小区的物业服务是多种服务的集合,立业公司以其没有接受物业服务而拒绝支付物业费,不履行其对小区公共事务分担的责任,违反了业主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立业公司认为品阁业委会不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不能以物业服务企业标准收取费用。品阁独栋小区的特殊性使小区多数业主决定自治自管,这一选择权利,得到了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的承认,这就从根本上排斥了必须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的条件。至于品阁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计取标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费的节余情况逐年下调收取标准,应当认为符合业主利益。

第四,立业公司在法庭上主张其未参与品阁小区业主大会投票,相应决议应属无效。2006年12月,品阁小区的业主们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决定自行管理物业,没有证据表明品阁业委会的相关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出,品阁小区X年和2008年在没有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一直由小区业委会提供物业服务,这种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决定了作为业主的立业公司应当向服务提供者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而不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有效为前提。如果立业公司认为品阁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关于自行管理物业的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并提供相应证据,亦可要求再行召开会议充分协商,但对2007年和2008年实际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无权拒付。

综上,本院对立业公司的各项抗辩不予支持。品阁业委会有权根据立业公司拥有的物业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付款最后期限可依品阁业委会催款函所确定的最后期限为准,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二OO七年和二OO八年的物业服务费二十七万七千七百零四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孙学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华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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