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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与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街X号。

投资人杨培康,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增光顺通农贸市场X室(注册登记)。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略)-1#,经常居住(略)。

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以下简称武进三健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婴在起点中心)、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判决。婴在起点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刘某某持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故认为需要鉴定确定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文龙、朱晓珠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三健研究所的代表人杨培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婴在起点中心、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三健研究所诉称,2005年春天,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主动与武进三健研究所联系,要求销售武进三健研究所的发明专利产品三三健营养液,经试销,刘某某说很好。提出要扩大销售到全国,上网销售,随即订立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应在2006年7月1日前付清货款6万元给武进三健研究所,如违约应按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均有义务归还货款。协议签订后,武进三健研究所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故意拖欠、恶意躲避至今未付货款。故武进三健研究所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归还货款6万元,违约金12万元;2、判令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赔偿追款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承担。

原告武进三健研究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2、2006年1月16日的收条;3、原告为追回损失多次往返北京的火车票;4、刘某某有关情况被媒体披露的网页;5、存款凭条。

被告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武进三健研究所与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武进三健研究所提供三三健营养液产品给婴在起点中心每盒10元整,含货运费到北京站,婴在起点中心要货每批货运不少于20件,每件60盒。第一批由武进三健研究所欠给婴在起点中心100件。欠期为6个月,6个月的最后一天前婴在起点中心应向武进三健研究所结清货款6万元。货在2005年12月X号前发出。第二批起,婴在起点中心向武进三健研究所要货,应当由婴在起点中心先付款,武进三健研究所再发货。婴在起点中心使用的三三健包装盒上,贴上婴在起点中心的“赢在起点”商标及婴在起点中心健康咨询电话号码x、x及刘某某手机号x。因刘某某出书资金困难,而出书是婴在起点中心的生命所在,武进三健研究所愿意帮助刘某某出书,决定借出6万元给刘某某出书。不计利息,借款由杨培康打到刘某某的建行帐上,x。借期为6个月,6个月的最后一天前结清。上述婴在起点中心欠武进三健研究所的货款6万元及借款6万元共计12万元,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本人均有义务到期归还给武进三健研究所,如婴在起点中心违约到期不归还,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从违约之日2006年7月X号计算。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应经常保持与武进三健研究所联系。如果在今后经营中遇到经营失败或意外事故,或者隐匿财产不归还武进三健研究所欠款,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自愿把公司财产及刘某某个人家产交武进三健研究所处理。2006年1月16日,婴在起点中心收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发运的三三健营养液共92箱整(每箱60盒),共计5520盒,货款总价

x元。2006年7月15日,支付合同价款期满,虽经武进三健研究所多次催讨并造成交通费损失,但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至今未付货款。

庭审中,武进三健研究所表明追款损失2000元包括住宿费和餐费,且包括另一人陪同武进三健研究所的代表人杨培康来北京花费的费用;收条上只有92箱货的原因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婴在起点中心已经拿走8件去试销,但没有打收条。

另查,本案存在以下有关程序事项。原审案件中,为向刘某某及婴在起点中心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郝秀珍(刘某某之母)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本院先后通过邮寄方式于2007年5月8日和29日两次送达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A,均被拒收;向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略)-1#邮寄送达,被告知地址不详;向婴在起点中心注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增光顺通农贸市场X室邮寄送达,被告知该中心不在此地办公。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审判人员多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均未接听;遂于2008年8月12日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2A)送达包括起诉书在内的诉讼文件,刘某某承认其与孩子在此居住,该房产属其前夫所有,但刘某某拒绝签收,所有诉讼文件留置该处。因刘某某拒绝配合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本案审判人员于2008年8月25日约请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鉴定人到达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以先隐蔽后公开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鉴定书载明:“鉴定检查发现其表现具有明显的自我暗示性,反复强调自己精神状态不好,言谈有条理,情绪稳定,自知力保持完整。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临床诊断癔症……不支持精神分裂症的诊断。”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临床诊断癔症,对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起诉要求归还拖欠货款一案认识和预期能力存在,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2008年11月3日,本院审判人员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送达鉴定书和开庭传票,刘某某之父刘某财(自称)拒绝签收,审判人员将领取鉴定书的通知和开庭传票留置。鉴于婴在起点中心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对婴在起点中心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讼文件。

以上事实,有武进三健研究所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火车票、鉴定书及有关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武进三健研究所与婴在起点中心之间的协议书中关于买卖关系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婴在起点中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06年1月16日,婴在起点中心收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发运的三三健营养液共92箱整(每箱60盒),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应于2006年7月15日之前向武进三健研究所支付合同价款,但婴在起点中心至今仍欠武进三健研究所货款x元。婴在起点中心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到期不归还,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从违约之日2006年7月16日起计算,且如果在今后经营中遇到经营失败或意外事故,或者隐匿财产不归还武进三健研究所欠款,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自愿把公司财产及刘某某个人家产交武进三健研究所处理,刘某某的上述约定已经构成保证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刘某某应对婴在起点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进三健研究所要求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其余8箱三三健营养液的价款,因武进三健研究所不能举证证明婴在起点中心已经收到该货物,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每天1000元的约定包括了买卖和借款两个法律关系的内容,且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武进三健研究所要求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赔偿因追偿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武进三健研究所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刘某某具有完全的诉讼能力,但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实体问题和相关行为能力问题的抗辩权。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给付货款五万五千二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七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追偿;

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和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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