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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偷越边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3日因在(略),2008年12月29日因使用虚假证件及向入境处职员作虚假陈述被香港法院判处监禁12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9日,张某某因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探亲签注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拘留5天,因持署名刘XX的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出境被行政拘留5天。又因涉嫌偷越边境罪,2010年6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为到中国香港地区非法务工,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2006年3月24日和7月28日,先后以朱XX、张某某和刘XX的名字及身份资料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办证时分别采用探访港方亲属李XX、张X媚、刘X荣(三人与张某某并无亲属关系)的名义,并向警方递交花钱购买的虚假港方关系人的相关材料,从濮阳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骗领第x、x、x号通行证。自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张某某又以同一事由和相同材料多次申请办理赴港探亲签注,经查出入境记录张某某共办理19次探亲签注,非法出入境达37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朱XX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情况,往来港澳申请查询结果,办理通行证及签注的材料,深圳边检信息,往来港澳通行证壹本,濮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请示,公安部关于张某某在香港从事非法活动资料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鲁河乡X村委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偷越边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到中国香港地区非法务工,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2006年3月24日和7月28日,先后以朱XX(张某某丈夫的妹妹)、张某某和刘XX(张某某丈夫的弟媳)的名字及身份资料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其中朱XX、刘XX的通行证系张某某冒用二人的身份办理的。办证时分别采用假冒探访港方亲属李XX、张X媚、刘X荣(三人与张某某并无亲属关系)的名义,向警方递交花钱购买的港方关系人的相关虚假材料,从濮阳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骗领第x、x、x号通行证。自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张某某又以同一事由和相同材料多次申请办理赴港探亲签注,经查出入境记录张某某共办理19次探亲签注,非法出入境达37次(其中以刘XX名义非法出入境13次已被香港法院进行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底,其在深圳罗岗区X镇一个玩具厂打工,由于工资低想去香港打工,后通过深圳街边上贴的小广告电话联系了提供假手续的人,然后办的通行证去香港打工。中间人说其年龄大不好找工作,其就以丈夫妹妹朱XX的身份办了一个港澳通行证,办证时用的朱XX的户口本,贴有张某某本人照片的假身份证。中间人还提供了一个名叫李XX的香港人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复印件和一封邀请信,信上写的李XX是朱XX的姑母。自己拿着以上三样东西去濮阳市办的公证。2006年3、4月份,其还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本港澳通行证,因为用朱XX的通行证2005年11月被香港警方发现非法打工。这次也是去深圳找到中间人买了一套手续,是一个名叫张X媚的香港人的身份证和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的复印件和一封邀请信,信上写的张X媚是其姐姐,其拿着以上手续去市公证处办的公证。2006年7月,其又以刘XX的名字和身份资料办了一本往来港澳通行证,刘XX与其是妯娌关系,办这本证是为能在香港延长打工的时间,也是找到深圳一个中间人帮其办一个假身份证,提供了一个名叫刘X荣的香港人的身份证及相关手续,信上写刘X荣是刘XX的哥哥。两个证件轮着用,多次去香港打工。其给朱XX、刘XX说是要去香港打工用她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她俩同意了,其在香港根本没有亲属。自己办这三次出境证件所用手续不是同一人提供的,其不认识这些人,联系方式也没有记,这三套手续共花了x元。

2、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爱人叫李X平,其哥朱X聊将家里的户口本借走了,说是嫂子张某某想外出务工,身份证年龄大用其户口本,没说到什么地方打工,借户口本是自己同意的事实。

另有:张某某办理通行证申请表、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港亲属居民身份证及邀请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签注的相关手续、往来港澳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张某某往来港澳通行政、公安部关于张某某在香港从事非法活动资料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证明、深圳边检信息、鲁河乡X村委会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到中国香港地区非法务工,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出入边境管理秩序,符合偷越边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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