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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孙某与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女,42岁。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又名孙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汉族,系原告牛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申中海,男,33岁。

被告高某丙,男,42岁。

被告高某丁,又名高某戊,男,40岁。

被告冯某某,男,27岁。

原告牛某甲、孙某与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王文堂,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申中海与案外人牛某某北阳小屯村大理石厂门口因过路发生打架后,牛某某回原告家中,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家院内。被告申中海则纠集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等人追至原告家中,分别持铁锨、用拳头对原告殴打。原告孙某受伤昏迷后,四被告将原告孙某劫持到小车上,继续殴打并逃离现场。原告牛某甲随即报警,北阳派出所及时出警到场。当晚,原告牛某甲由家人送往淇县人民医院后,见被告的小车也在医院,原告孙某仍被劫持在车上,当即将其救出。经诊断,原告牛某甲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环指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双眼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伤情稍有好转,为节省费用,提前出院。三天后,原告牛某甲由于眼部伤痛剧烈,到卫辉医专就诊,该院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因无钱预交5000元住院费,只得回家治疗,由北阳镇卫生院开处方和输液,为了省钱在医药门市买药。原告牛某甲眼部受伤后视力严重下降,虽经治疗,至今不见好转。两原告仅医疗费就花了近6000元。淇县公安局对本案侦查后,依法对四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却至今未予赔偿。被告因与案外人发生争执,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其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申中海辩称:我不该赔他钱,是原告先打的我,也给我造成了伤害,也花了不少医药费,当时的情况是我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就拿铁锨乱劈,先打的我。

被告高某丙辩称:我们去原告家问事找人,原告两口堵住门与我们发生纠纷,是在原告院里发生的事,我们没有绑架原告,是原告用铁锨乱打,我们将他弄到车里,扭送到派出所,派出所没有人,我们去医院进行治疗。关于赔偿如果是原告受伤用的钱,按国家规定该赔多少赔多少,原告也应该给我们瞧。

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打原告了就给原告瞧,别的没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淇县公安局对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殴打伤害的违法事实;

2、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2009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戊与高某丁是同一人;

3、原告牛某甲、孙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两份;

4、原告牛某甲、孙某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共计23页;

5、原告牛某甲、孙某的医疗费票据、处方共15份;

以3、4、5证明原告遭被告故意殴打伤害后,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医疗费共计5768.8元。

6、法医鉴定费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为300元;

7、原告孙某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和土地承包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孙某又名孙某、系淇县原种三场职工、2008年元月份之后工资为1123.4元、1984年以来,原种三场将土地统一发包给单位职工,职工以所承包土地的收益作工资,单位不再发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申中海认为是原告打他,他还手来,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认为自己没有打,只是拉架来;对证据3、4、5、6、7表示自己是农民,看不懂,请法院按规定判。被告高某丙认为鉴定费、误工费不应承担,孙某是农民,花名册是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高某丙虽认为花名册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4、5、6、7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申中海反诉称:2008年6月11日晚上,我驾车到自己厂里,车开到厂门口准备转弯时,案外人牛某伟上前说我的车灯晃了他的眼,并张口就骂我,与我发生争执,我和其理论此事,但牛某伟却上前动手打我,打完之后,牛某伟骑摩托车逃到被反诉人牛某甲、孙某家中,我觉得平白无故遭人殴打,心中十分委屈,于是就叫了几个朋友到牛某某身处找其说理。我们开车来到牛某甲、孙某家中,找牛某伟协商解决此事,但牛某甲、孙某却根本不问原因,上前就动手打我,孙某用铁锨将我面部打伤,后我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近4000元,至今脸上仍有伤疤存在。牛某甲、孙某无故殴打我致伤,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牛某甲、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申中海所诉事实不存在,反诉被告根本未对其实施伤害,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要求赔偿没有道理。

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均未就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等人到原告牛某甲、孙某家中对原告二人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查明:2008年6月11日晚上十时许,申中海与牛某伟在小屯村大理石场门口因过路发生打架后,牛某伟逃回牛某甲家,将摩托车放在牛某甲家院中,申中海纠集小屯村冯某某、张某某、高某丙、高某戊等人到牛某甲家,将牛某甲与孙某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淇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8月16日、2008年12月29日先后作出淇公(北阳派出所)决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中海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对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牛某甲、孙某于2008年6月11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牛某甲的诊断意见为:1、左眼钝挫伤;2、左环指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某的诊断意见为:1、头皮裂伤;2、双眼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曾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3日在淇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768.8元,其中牛某甲4316.45元,孙某1452.35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一、医疗费5768.8元,其中牛某甲4316.45元,孙某1452.35元;二、鉴定费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四、营养费200元;五、误工费2978.36元,其中牛某甲732.16元,孙某2246.8元;六、护理费195.2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7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四人与张某某一起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牛某甲、孙某进行殴打,导致二人受伤,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仅对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四人提起诉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拟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二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五人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本院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应当承担二原告总损失数额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牛某甲、孙某被打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768.8元,结合二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该医疗费支出基本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30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二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二原告要求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牛某甲为农民,其误工费应为4454÷365×4天=48.81元,孙某为工人,其月工资为1123.4元,其误工费应为1123.4÷30×4天=149.79元,二人误工费共计198.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78.3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二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54元÷365×2人×4天=97.6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将二原告打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6445.02元。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数额的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牛某甲、孙某各项损失5156.02元。

被告申中海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牛某甲、孙某亦未认可,故对被告申中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赔偿原告牛某甲、孙某各项损失5156.0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申中海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甲、孙某、被告申中海、高某丙、高某丁、冯某某各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申中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民

代理审判员和利强

代理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玉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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