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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未遂)案

时间:2000-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刑初字第76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投毒罪,于200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奋生、陈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1999年5月14日晚,携带4包“三步倒”毒鼠药到石牌镇X村,将其中2包“三步倒”毒鼠药投放到其妻兄郑某庚家菜橱的一碗包菜中,将其中2包“三步倒”毒鼠药投放到其妻兄郑某己家菜橱的一碗海带汤中,致使郑某庚的妻子郑某辛、女儿郑某壬、郑某癸、被告人的妻子郑某戊、郑某己及其妻子吴金桂中毒,经抢救脱离危险。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请求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投毒只是想教训两个大舅子及其妻子和两个大舅子的两家,没有毒死他人的主观故意;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是在被害人毒鼠强中毒作出鉴定后收集的,其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检测报告检出饭中有毒鼠强亦不具有客观性,本案缺少对被害人呕吐物或胃容物的分析鉴定,被害人有其他途径中毒的可能性,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投毒证据不足。辩护人还当庭提供3项有关鼠药中毒及其防治的医学知识资料为证据,拟证明被害人有其他途径中毒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郑某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1999年4月25日,郑某戊借故回到石牌镇X村娘家,住在其兄郑某庚家中。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其妻长时间不回是两个妻兄郑某庚、郑某己从中作梗,即产生对郑某庚、郑某己两家进行教训和毒害的念头。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从其家中携带4包“三步倒”毒鼠药到石牌镇X村,于当晚7时许,站在郑某庚家厨房的窗外的木堆上,将其中2包“三步倒”毒鼠药放入紧靠窗户的菜橱里的一碗包菜中,紧接着,被告人陈某甲又到郑某己家的厨房,将另2包“三步倒”毒鼠药放入菜橱里的一盆吃剩的海带汤中。尔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作案现场。次日上午,郑某庚的妻子郑某辛、女儿郑某壬、郑某癸、被告人的妻子郑某戊在吃了该碗包菜后,郑某己及其妻子吴金桂在吃了该盆海带汤后,均发生中毒,其中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当场昏迷,经送往大田县医院抢救,才全部脱离危险,其中郑某癸住院抢救治疗长达8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的陈某,证人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甲的口供,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是因夫妻不和,为教训和毒害郑某庚、郑某己两家而投放毒鼠药的。(2)被告人陈某甲的口供,被害人郑某戊、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郑某己的陈某和证人乐某某、林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投放毒鼠药的经过,被害人中毒情况和毒鼠药的来源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示意图,提取笔录、三明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三明市公安局的毒物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地点,以及被告人投放的毒鼠药系毒鼠强。(4)大田县医院的有关六被害人病程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六被害人中毒后的抢救经过和六被害人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920.20元的事实情况。(5)被告人陈某甲当庭除提出其投毒只是想教训两个大舅子及其妻子和两个大舅子的两家,没有毒死他人的主观故意外,对其他事实亦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书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和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对此亦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投毒只是想教训两个妻兄及其妻子和两个妻兄的两家,没有毒死他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毒鼠强又称“三步倒”,对人类同样是一种剧毒的毒物。被告人陈某甲在两妻兄家各投放2包剧毒的毒鼠强后,已当即造成6人中毒,被送入县医院抢救,其中当场昏迷3人,一人住院抢救治疗长达8天。其行为已经危害到郑某庚、郑某己两家特定成员及其妻子郑某戊的生命安全。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投毒仅是出于教训,没有毒死他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是在被害人郑某戊等人作出毒鼠强中毒鉴定后所制作收集的,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该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范某某证明被害人是毒鼠强中毒这节证词虽不具有原始证据性,但该证言主要证明的是被害人郑某戊等6人中毒后的抢救经过以及被害人郑某己、郑某戊、吴香桂3人在其医疗所治疗情况,其所证明的这一内容与六被害人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该份证言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检测报告检出饭中有毒鼠强不具有客观性,且缺少对被害人呕吐物或胃容物的分析鉴定,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的饭是在被告人投毒后次日煮的,被告人没有在饭中投毒的时间,三明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检出剩饭中也含有毒鼠强这一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可予以采信。但该结论在剩菜中所检出的毒鼠强,则与被告人投放“三步倒”毒鼠药的供述、卖鼠药人林某丁所卖的“三步倒”毒鼠药的证言、市公安局认定“三步倒”毒鼠药系毒鼠强的毒物分析报告、被害人吃了被被告人投放“三步倒”毒鼠药的包菜、海带汤后所出现的抽搐、昏迷等毒鼠强中毒的症状,以及另一名县医院的郑某根医生拟诊断被害人系毒鼠药中毒等证据是一致的,并能相互印证。因此该检测报告中有关从剩菜检出毒鼠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案虽然缺少对被害人呕吐物或胃容物的分析鉴定,但从控方提供的全案证据看,本院认为,已经做到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六被害人的中毒是被告人陈某甲所能够排队被害人系其他途径中毒的可能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乙酰胺是解氟灵,只能解氟乙酰胺等含氟类的毒鼠药,不能解毒鼠强等不含氟类的毒鼠药,而本案被害人经鉴定是毒鼠强中毒却用乙酰胺治愈,不能排除其他途径中毒的可能性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服用氟乙酰胺与毒鼠强一样都会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而目前毒鼠强尚无特效解毒药,所以用乙酰胺解毒鼠强中毒自然是不起作用的。但医生所采取的洗胃、导泻等治疗手段则可排除患者体内未被吸收的毒,而采取利尿的治疗手段又能排除患者体内已被吸收的毒物,上述抢救手段对服用毒鼠强的患者仍能起到治疗的效果。因此,医生虽对被害人使用了乙酰胺解毒疗法,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就是中了含氟类的毒鼠药的毒,辩护人以此推定被害人有其他途径中毒的可能性的辩护观点,因缺乏客观的鉴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虽然缺少对被害人呕吐物或胃容物的分析鉴定,但从控方提供的全案证据看,本院认为,已经做到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六被害人的中毒是被告人陈某甲所为,能够排除被害人系其他途径中毒的可能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人提出辩护人提供3项有关鼠药中毒及其防治的医学知识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上述3项医学资料系对各类毒物的药理分析和学术探讨,不宜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公诉人提出的该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教训和毒害其妻兄郑某己、郑某庚两家,采用到这两家特定的厨房场所各投放2包剧毒毒鼠药的手段,故意毒害这两家特定成员多人的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告人的妻子郑某戊不是郑某己、郑某庚两家特定的成员,但其明知其妻住在郑某庚家,一旦投毒也将毒及其妻,却抱着放任的态度,故其妻实际上也属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要危及的特定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投毒行为危及的只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指控的投毒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投放剧毒的手段,致特定多人中毒,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小放

审判员池伟

审判员洪敏书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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