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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燕丹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剑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7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X单元X室。

上诉人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联投资公司)、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钢构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城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光联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联东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联投资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2月22日,城建三公司与联东钢构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城建三公司委托联东钢构公司加工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一期二合同段工地。依据合同约定,联东钢构公司如约定作并提供了定作物,而城建三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材料款及加工费。

2009年,光联投资公司与联东钢构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联东钢构公司将其对城建三公司享有的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光联投资公司。如果城建三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则联东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城建三公司在接到联东钢构公司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未积极向光联投资公司履行债务,故光联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三公司给付加工定作费x.5元,并偿付违约金x元。联东钢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城建三公司及联东钢构公司共同负担。

城建三公司一审未答辩。

联东钢构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3月5日,城建三公司所属唐山市环线一期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联东钢构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联东钢构公司为项目经理部加工定做墩柱柱身模板、墩柱柱帽模板、箱梁模板等建筑器材。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为x元。最终以实际重量结算。联东钢构公司负责送货至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但最迟不超过2007年9月30日。此外,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联东钢构公司依约履行后,城建三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联东钢构公司曾诉至法院解决,因双方私下和解,联东钢构公司撤回了起诉。

2009年,联东钢构公司与光联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联东钢构公司尚欠光联投资公司租赁费20万元。2007年2月22日,联东钢构公司与城建三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城建三公司尚欠联东钢构公司材料款x.5元。联东钢构公司将其对城建三公司享有的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光联投资公司,以抵销尚欠光联投资公司的租赁费。光联投资公司可直接向城建三公司行使权利,如城建三公司不能清偿则联东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联东钢构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城建三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要求城建三公司将尚欠2007年2月22日加工定做合同价款x.5元直接向光联投资公司支付。

另查: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一期工程施工中标公告显示,二合同段中标单位是城建三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光联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工程结算单、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邮件专递查询单、物品发货单、中标公告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城建三公司与联东钢构公司系自愿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尚欠合同价款,城建三公司理应给付。联东钢构公司将城建三公司尚欠合同价款转让于光联投资公司,并向城建三公司发出了通知,城建三公司应自接到该通知后,向光联投资公司履行债务,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城建三公司及联东钢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光联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城建三公司给付光联投资公司价款十五万零三百三十五元五角,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共计十六万零三百三十五元五角,联东钢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东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建三公司追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城建三公司与联东钢构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支付款项应进行结算,并以结算为准。光联投资公司与联东钢构公司不依照实际欠款数额进行债权转让,侵害了城建三公司的权益,城建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光联投资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联东钢构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城建三公司与联东钢构公司系自愿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尚欠合同价款数额,双方已通过结算单、欠条及还款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城建三公司理应给付。联东钢构公司将城建三公司尚欠合同价款转让于光联投资公司,并向城建三公司发出了通知,城建三公司应自接到该通知后,向光联投资公司履行债务,故光联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六元,由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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