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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楼,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a,董事长。

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a,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订立××综合楼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二被告共有的房产,××综合楼进行改建、装饰、安装(该楼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x%的股份),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对××综合楼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履行协议书,要求原告退出该工地,鉴于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以上二笔费用最迟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为了防止纠纷,对上述行为,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在长宁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直到如今,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曾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恳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80万元和赔偿金420万元。

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2、长宁区公证书;3、工程联系单;4、决算书;5、工商登记。

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与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互相投资的关系,但是二个独立法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1月17日经公证的结算协议明确,2007年5月支付工程,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过二年。3、原告仅凭一份补充协议书要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认可,原告应提供明细单说明具体损失。

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房地产权证。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一份无效合同,且与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造假嫌疑,费用是整数明显不合理;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综合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甲方将××综合楼的改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6000万元,开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工期360天,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款项的0.3%支付滞纳金;基于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且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又基于收购行为未全部结束,故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因××综合楼改装饰工程暂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为××综合楼改建装饰工程的前期工作发生了部分工程费用及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终止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和赔偿金1,000万元,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及赔偿金1,000万元;如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则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综合楼”第X层内五百平方米作价给原告;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诺1,000万元最迟于2007年12月底前偿付完毕,以房抵充即以此约定日期为最后交付日期,否则,则以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内容。该份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但此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沪闵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28,714.10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注册资本63%。目前上述工程由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收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但此后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的钱a同时成为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房地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对于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所交付工程,目前由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收管理,享有系争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前述合同中,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和赔偿金1,000万元。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定约定最迟的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底前,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费用和赔偿金人民币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B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洁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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