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以被告的所有房产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归还。2006年原告曾起诉到修武县人民法院,后因证据不充分,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是代武××借款,武××和他人在南柳六组承包砖厂。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武××协商借款延期3个月,武××并在借款条上已标明。后原告妻子范小玲在武××的砖爻取走x元,并出具了条据,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而灭失,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8月23日,被告所写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2、2006年8月19日,武××的证明条,即:证明范小玲没有收到南柳砖厂款(x元)贰万元整。以前收据作废。

以此证明原告之妻范小玲没有取款的事实。

3、证人侯××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06年4、5月份,证人同原告之妻一块去被告家找被告要过钱。

证人韩××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07年春天证人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过钱。

以上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不断向被告要过钱,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该案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借条上写有“延期三个月,武××”,足以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武××就双方借款事项另行协商了借款期限,合同的借款双方由原、被告变更为原告与武××,同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意见是,此证据本身是个证言,证人武××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另外,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是向南柳砖厂主张的债权;对证据3的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9月25日范小玲的取款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债权已经灭失。

2、李继远的证明,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武××,延期是武××同原告协商好的,后原告之妻从武××那里取走了借款,债权已灭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意见是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该取到条,该取到条显示的内容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1、赵某某起诉的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一直向金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金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庭审笔录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之妻直接向武××主张债权,而不是金某某,债务已转移给武××,原告之妻范小玲的陈述已证明了武××已经履行了债务,该债权已经灭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及(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借原告x元,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于原告作抵押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即范小玲于2004年9月25日向南柳砖厂出具的取款条及李××的证明,加上原告所举借条上武××书写的“延期三个月,武××”,被告辩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债务转移给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并且武××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2004年9月25日,范小玲没有在砖厂取到款,有武××的证明证实,借据上的“延期三个月,武××”是武××强行写的,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武××和证人李××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和债务转移的事实。现原告仍持被告借据及房产证,说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3日,被告因有急事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将其房产证交于原告作抵押,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几个月利息,被告又让武××归还了原告几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不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等,被告不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被告是代武××借原告的款,并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武××,武××已归还了借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