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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五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被上诉人远达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24日,远达公司下属的远达五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就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挂靠在远达五公司名下,具体承建了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由远达五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远达五公司。1999年3月29日,远达五公司同王某某进行了结算,王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了“已结清,王某某”的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仅凭出具人不明的一份对账单和一份杂项支出清单无法证明远达五公司扣留了其工程款,况且王某某在其与远达五公司的结算单上注明了已结清工程款,王某某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⑴对账单虽然没有出具人的姓名,但对账单与结算单的应付款金额一致,是远达五公司所出具。⑵王某某所签“已结清”,是指结算单上所列付给王某某的款项已收到,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款已全部结清。⑶王某某自1999年起多次向远达五公司索要欠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远达五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远达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工程款已于1999年3月29日结清,远达五公司未扣留王某某任何款项。自1999年3月29日至今,王某某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王某某在结算单上所签“已结清”的字面意思来看,通常应作为认可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务的表述,王某某主张“已结清”是指其已收到结算单上所列款项,与该表述的通常含义不符,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王某某所持有的对账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和单位盖章,仅应付款金额项目与结算单有重合部分,不足以认定该对账单为何人所出具及其实际作用。王某某不能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同时,王某某在1999年3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十年之后提起诉讼,并缺乏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认为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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