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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高某,男,3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海、郑书力(已判刑)在内黄县X村刘某甲的超市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1台32寸康佳牌电视、1条精红旗渠烟、1条新开元红旗渠烟、1条软包装红塔山香烟、1条硬包装红塔山香烟、2件45克/根双汇王中王火腿肠、3件50克/根双汇泡面搭挡火腿、2件27克/根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20盒超能肥皂实惠装、20块舒肤佳香皂、20块力士香皂、3块纳爱斯香皂、60双红豆相思牌袜子、1包永亮牌毛巾、1包普通带胶手套、3包红色台布,总计价值5069.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海、郑书力在内黄县X村刘某乙家超市,盗窃15箱白象大骨面、5箱白象新拉面、5箱金装思园方便面、1箱精装康师傅方便面、3箱康师傅方便面、6袋维维豆奶、4箱免马哥蛋黄派、3大包卫生纸、1条红豆牌保暖内裤,总计价值1201元。

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海、郑书力先后在内黄县X村陈志刚家超市、桑国英家超市X村牛振江家超市X村郭某某的装修门市内,先后盗窃1300元现金、3条金红旗渠烟、3条帝豪烟、3条银河之光烟、电线18捆、1台电脑,物品总计470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

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6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及同案人高某海、郑书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等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检查证、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甲、肖敬伟的领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高某海的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高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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