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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组团产业用地1-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北京博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某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凤清、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克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7日,被告博克德公司与原告鑫方盛公司在北京市签订了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博克德公司每月25日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博克德公司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博克德公司必须按总欠款额的3‰向原告鑫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鑫方盛公司已于2006年9月7日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博克德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列出还款计划,表示于2007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x元,并愿意承担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博克德公司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克德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商品购销协议,证明原告鑫方盛公司、被告博克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相关义务。

证据二是2005年9月5日被告博克德公司向原告鑫方盛公司开具的支票号为XⅥx的空白支票一张,原告鑫方盛公司陈述因该支票未经过被告博克德公司授权,致使原告鑫方盛公司无法兑现,证明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博克德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证据三是2006年12月28日被告博克德公司签订的应收帐款通知书和还款计划,其中还款计划载明:“计划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还款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博克德公司尚欠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数额及承诺的还款期限。

证据四是2006年10月到2006年11月的销售单据46张,证明原告鑫方盛公司已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博克德公司。

本院对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博克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鑫方盛公司起诉的事实全部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鑫方盛公司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博克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鑫方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依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商品购销协议、空头支票、应收帐款通知书和还款计划、销售单据,综合认定被告博克德公司尚欠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元,故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博克德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博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某芳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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