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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岢岚县人,住(略),无业。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流窜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合议庭从重处罚,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堂、王某、李某全(三人另案处理)四人窜至府谷县X镇X路盗窃白爱付、杨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四轮车。后杨某堂和王某将杨某的一辆巨力牌220型四轮车以3000元卖给了山西省岢岚县X村X路林;李某全和杨某堂将白爱付的一辆江动牌118型四轮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山西省三岔镇鑫旺物资回收公司的苗某。后四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被盗的两辆四轮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6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堂、李某全(另案处理)窜至府谷县X村,盗窃苏中儿、马宏略停放在院外的两辆四轮车,后李某全将盗来的苏中儿的时风牌200型四轮车寄放在李某女家,并向杨某堂谎称他已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女。李某将马宏略的时风牌240型四轮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掉。后杨某堂和李某每人分得2400元,剩余赃款三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盗的苏中儿的时风牌200型四轮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苏中儿。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风牌200型四轮车价值人民币9680元,时风牌240型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3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堂、李某光(另案处理)窜至府谷县X村,盗窃施进斌的一辆时风牌SF-240型四轮车,后三人以32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四轮车卖给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每人分得1000元。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6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堂(另案处理)、李某堂(在逃)窜至府谷县X村,盗窃吴彦明停放在自家院外的一辆时风牌SF-240型四轮车,后李某将四轮车开走,并给杨某堂、李某堂每人分得700元现金。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西沟煤矿院内,将涂志安的四轮车的电瓶取出盗走,后以90元人民币卖给当地一个回收公司。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6、2009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X村附近的高速公路工地上将张之全的四袋水泥盗走,后将三袋水泥用于自己维修房屋,一袋丢失。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袋水泥价值人民币138元。

7、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光、李某东(在逃)在神木县X路桥下盗窃郭瑞的十根钢管,后以180元人民币卖给收废铁的人,每人分得60元。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026元。

8、2009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杨某军(在逃)在府谷县X镇宏胜煤矿将郭光静的时风牌四轮车一辆盗走,后三人以2300元将所盗四轮车出卖给废品回收站,每人分得700元,剩余赃款共同挥霍,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府谷县X村,将刘海军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次日以80元人民币卖给一废品回收公司。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盗窃九次,盗窃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白爱付、杨某、苏中儿、马宏略、施进斌、吴彦明、涂志安、张之全、郭瑞、郭光静、刘海军各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全、王某、李某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此外,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又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李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几起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平均分赃,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公诉机关对李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庭审查明所盗窃的赃物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56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庭审查明所盗窃的赃物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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