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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戚秀丽、程世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2006年4月3日、2006年9月30日由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下辖鹤壁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x元、x元,利率分别为10.695‰、10.695‰、11.7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付本金,已付利息x元。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x元的借款从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利x%加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x元的借款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73‰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书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2006年4月3日、2006年9月30日由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担保在鹤壁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x元、x元,利率分别为10.695‰、10.695‰、11.7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9月30日到期,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x元、x元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x元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本金未偿还,利息共支付x元的事实;

第二组书证:x元的借款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同意合同展期并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限截止到2009年12月24日;

第三组书证:(2009)鹤山民初字第67、68、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第四组书证: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拟证明该公司原股东张学刚、胡某勇已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张某某享有和承担;

第五组书证: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六组书证: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应由原告来主张权利。

被告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4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担保,与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x元,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x%加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2006年4月3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担保,与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x元,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x%加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2006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与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鹤壁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x元,月利率为11.7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共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x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x元(其中x元的借款支付利息x元,x元的借款支付利息x元)。

2007年12月7日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就x元的合同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07年12月24日。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2月25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原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集信用社。

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原股东张学刚、胡某勇于2008年3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协议约定,原股东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张某某享有与承担。同日张某某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张学刚变更为张某某。

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将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诉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5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鹤山民初字第67、68、X号民事裁定书,以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未预交诉讼费为由,将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胡某某、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x元、x元的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x%加息,故合同期满后该两笔借款应按逾期利x%加息;因x元的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因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经河南银监局核准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该笔债权应由原告来主张。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某某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利x%加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73‰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x元);

二、被告鹤壁市天福源兽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程世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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