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与张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65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庄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庄信用社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原籍内黄某东庄镇X村人,现在安阳市做生意,与被告西故县信用站代办员张艳堂系街坊关系。2005年度,张艳堂说是为了完成揽储任务,找张某乙让其帮助揽储50万元,张某乙自己筹集13万元,又介绍庞桂珍、杨现生也分别存款10万元、4万元。2005年3月28日、4月9日、5月29日张某乙在东庄信用社西故县信用站分别存入现金3万元、6万元、4万元,共计13万元。经办人张艳堂分别给张某乙出具了借条,并加盖署名为“河南省内黄某东庄镇西故县信用站业务专用章”的公章。上述三张借据中,除5月29日的4万元没有约定利率外,其余两张借据上均载明月息壹分伍结息。2005年3月28日的借据背面记载有三次载息记录,利息截止12月28日以前已清(共4050元)。2005年4月9日的借据背面也记载有三次载息记录,利息截止到2006年1月9日前已清(8100元)。后张某乙要求支取存款时被告不予兑付。另查明,张艳堂是受东庄信用社的委托在西故县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西故县信用站是东庄信用社设立的代办点,张艳堂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期间,工作成绩突出,曾多次受到东庄信用社的表彰。2003年8月10日,东庄信用社终止了与张艳堂的委托关系。

原审认为:东庄信用社为张某乙虽然出具的是借据,但双方实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中4万元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但在同一时间、同一双方,其他两张借据约定有相同利率,这4万元也应比照计息。2003年8月10日,东庄信用社虽然终止了与张艳堂的代理关系,并称已张贴了公告,但张某乙及西故县X村民并不知情,东庄信用社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告已张贴西故县村里,此公告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东庄信用社西故县信用站张艳堂是受东庄信用社委托在西故县村办理存款业务,在本村开展业务已10余年之久,张艳堂在办理存款时,长期使用的是非正规存单式样和公章,张某乙基于对西故县信用站的信任,将款存入西故县信用站,经办人张艳堂开具存单还是借条,只要加盖该信用站的公章就足以使张某乙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无法辨别信用社的正规存单、假存单,借条之间的区别,张艳堂在使用该公章办理存款业务期间,东庄信用社应履行应有监督之责,其责任不在张某乙。在张某乙不知东庄信用社与张艳堂终止代理关系的情形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艳堂还在代理被告办理存款业务,西故县信用站仍是东庄信用社的代办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乙要求东庄信用社兑付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东庄信用社辩称:“与张某乙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辩称理由不当,原审不予采信。东庄信用社另辩称,此案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不论张艳堂是否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本案非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同时被告请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存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x元、x元分别自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10日、200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庄信用社不服上诉称:1、张某乙没有在我社存款,我们之间没有合法的储蓄关系。2、我社于2003年8月10日已撤销了西故县信用信代办站,收回了公章、张帖了公告并终止了张艳堂与我社的委托代办关系,张某乙所说的存款,实际上是张艳堂的个人借款,该款与我社无关系。3、借条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并不是我社的公章。4、张艳堂利用假的公章,出具白条,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已构成犯罪,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故该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东庄信用社西故县信用站是东庄信用社设立的储蓄代办点,该站的代办员张艳堂受东庄信用社代委托办理具体的储蓄行为。东庄信用社虽撤销了东庄信用社西故县信用站、终止了与张艳堂的代理关系,并称已张贴公告,但张某乙及西故县村民并不知情,东庄信用社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告已张贴在西故县村内,故此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张某乙持有的手续,虽非正式存单,但该手续上盖有西故县信用站的印章,东庄信用社对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东庄信用社诉称该印章是假的,但其未提供该印章是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该印章是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东庄信用社上诉应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