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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原告侄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原告侄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7年6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07年6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时原、被告以证人暂时无法到庭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诉讼期间,本案更换了主审人。2009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和2009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江河商行,销售白象方便面,合伙终止后,双方对库存、固定资产、对外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退出经营,但时至今日,对于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没有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x.6元。

被告潘某乙、李某某辩称,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有意将帐目作乱,无法核实盈亏情况,合伙组织解散时,所存资产已不足清偿外债。由于江河商行主要经营方便面的批发,所需流动资金和库存资金数额巨大,为此,合伙人约定由合伙人李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及对外一切事务,李某某所筹资金主要依靠何君保、孙××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2005年8月17日合伙组织解散时,尚有外欠x元,其中,1、2004年11月,李某某通过何君保在武陟三阳信用社借款x元;2、2004年12月,李某某向何君保的朋友孙××借款x元,后又让孙××在武陟三阳信用社借款x元,之后孙××将所借款中的x元交给江河商行的会计庞小旦,合伙组织共借孙××x元;3、2005年3月,李某某通过吴勇在修武西村信用社借款x元,2006年3月延期一年,2007年3月,何君保代替江河商行归还了x元借款本息;4、2005年8月初,李某某让江河商行工作人员孙××在武陟三阳信用社借款x元,合伙组织解散后,何君保于2005年8月底代替江河商行归还了借款。上述x元借款均由李某某所借,用于江河商行经营所需,应为合伙组织共同债务。

2005年8月17日,合伙组织解散时,已将全部资产与债务转让给何君保,亏损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合伙人已无资产可分。2005年8月17日,原、被告在潘××、孙××等人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借款中的x元均为何君保及其朋友所借,故将合伙组织全部资产及债务全部转让给何君保,资产与债务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之后,原、被告对库存货物及财产予以清点,并由接收人何君保执笔,原、被告签名确认,同时约定2005年8月18日上午12时,让何君保开门营业。为此,原告要求对合伙资产予以分割,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是多少;

2、合伙终止时,库存资产能否抵住外债;

3、合伙人各投资多少;

4、原、被告是否达成协议,将合伙资产转让给何君保;

5、合伙期间,对外债权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2,原告认为经营期间是盈利,对外无债务,资产应三人平分;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其投资x元,潘某乙、李某某各投资x元,因无投资证据,应推定三方均等出资;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不存在将资产转让给何君保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5,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庞××签名的外欠科目清单,证明合伙终止时,对外债权x.6元;

2、固定资产清单,证明合伙终止时所剩资产;

3、库存商品清单,证明合伙终止时,还有库存商品x.2元;

4、盘存价格表3页、系列产品价格表、百泉集团业务承运单8份,证明根据库存件数和价格得出的金额为x.2元;

5、仓库流水帐3页,证明合伙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

6、庞××的出庭证言,证明合伙组织对外债权的数额。

被告对证据1外欠科目清单有异议,认为2005年8月25日签的字,并不代表该时间尚有对外债权x.6元,由于原告为合伙负责人并兼管财务和帐目,合伙组织仍继续运营,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2005年8月17日合伙终止时的对外债权,对外债权应以原告保存的债权凭证为准;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仓库流水帐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庞××离开后,业务继续运营,一直处于变动状态,所以,该证据和证据1均不能作为合伙组织终止时的对外债权;对证据6庞××的证言证明,证据1外欠科目清单内容是其写,不属实,有异议,其他证言无异议,其证言还证明原告全面负责合伙事务,每天的收入及凭证庞××均交给原告,庞××的记帐依据是原告及李某某的交代而不是凭证,同时证明合伙组织的贷款均由孙××负责,其还经手了孙××的借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14日,何君保贷款审批记录,证明贷款用于销售白象方便面和爱厨食用油,该笔x元贷款属江河商行的债务,应为合伙债务;

2、2005年3月19日,西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证明,证明吴勇贷款x元,担保人为二被告,用于经销白象方便面,属合伙债务;

3、孙海×出庭证言证明,合伙组织以孙××名义贷款x元,在给付款项时,扣除李某某之前借款x元,余款x元,交给庞××,借孙××款仍为x元,该款在合伙终止时已归还;

4、孙××出庭证言证明,合伙组织以孙××的名义贷款x元,以孙××的名义贷款x元,同时证明孙××在合伙组织中主要负责协调资金,以及合伙终止时,将合伙财产抵偿给何君保,用以清偿贷款;

5、何君保出庭证言证明,何君保贷的款和担保的贷款共计x元,用于合伙组织,合伙终止时,财产抵偿给何君保用于消偿债务;

6、吴勇出庭证言证明,受李某某委托,为江河商行贷款x元,合伙终止时未归还,是合伙债务;

7、潘××出庭证言证明,合伙终止时,财产抵偿给何君保,用于清偿贷款;

8、庞××出庭证言证明,外欠科目清单来源于原告,仓库流水帐记载的内容,是庞××在任时的情况,并且不是以凭证下的帐,因此,外欠科目清单、仓库流水帐不能作为合伙终止时的对外债权,其在任时的收入及条据均交给了原告,原告应提交债权凭证来确认合伙终止时的对外债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未用于合伙组织;对证据3、4孙××、孙××的出庭证言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6、7,认为何君保、吴勇均无经营方便面的执照,借款未用于合伙组织,潘××的证言不是事实,其证言不符合常理,既然参加了清算,不应不知道债权债务;对证据8庞××出庭证言中将现金及条据交给原告不是事实,因证人并非出纳,帐页及合计数均为证人所写,可以证明对外债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外欠科目清单,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2、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仓库流水帐,被告对其证据指向的异议成立,结合证据1的情况,对证据5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6庞××的出庭证言,结合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其第二次出庭情况,其证明的是其他问题,并不能证明合伙组织对外债权的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清单相互印证了将合伙财产抵偿给何君保的事实,并且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孙××是负责协调资金跑贷款的,庞××的证言也印证该事实,特别是潘××的证言,潘××不仅是潘某乙的叔父,而且还是潘某甲的亲哥,其证言与孙××、何君保的证言也相互印证,应是客观真实的,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

依据采纳证据和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系亲属关系,2004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白象方便面和爱厨食用油等食品批发业务,2005年8月17日合伙终止。合伙期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潘某乙投资x元,潘某甲、李某某各投资x元,就可以经营。经营期间营业执照的字号为江河商行,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李某某,实际负责人为潘某甲,李某某主管商行外部事务,潘某乙不参与经营,孙××负责协调资金跑贷款,何君保是雇员。实际投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并且说法不一致,原告称其投资x元,二被告各投资x元,被告潘某乙、李某某称,潘某乙投资x元,李某某投资x元,均交给原告,原告投资多少,不清楚。经营期间,合伙人未进行盈余分配,发生矛盾后,原告锁门不让营业,2005年8月17日,在原告家,参加人有全体合伙人、原告母亲、原告哥哥潘某意、潘××、原告丈夫李某及何君保、孙××,共同商议,由于没有帐无法清算,贷的款无法归还,只说赔了,最后,合伙人达成协议,清点库存及其他财产后,将合伙组织的合部资产转让给何君保,由何君保归还其经手的贷款和其担保的贷款x元,吴勇的贷款x元,由李某某归还,何君保起草了库存商品清单,约定8月18日上午12时,由何君保开门营业,原告将钥匙交出,合伙人签字确认。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将合伙资产及共同债务一并转让给何君保,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事实。原告诉称,其应得份额,被告未进行结算,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不仅是合伙组织的实际负责人,还兼管财务,又是被告的长辈,应当提供有效帐目进行结算,未能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是盈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现金x.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范同顺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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