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兴远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果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合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1。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兴远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家合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永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良,被告家合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远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胡庆敏因资金困难,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从流动资金中借给了胡庆敏x元。后胡庆敏用被告家合永盛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用于还账,其票面金额为x元。2009年1月,我公司持被告家合永盛公司的票据进行承兑时,却遭到退票,理由是空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家合永盛公司给付票据中承诺的金额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家合永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支票出票人是我公司,收款人是原告兴远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兴远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兴远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案外人胡庆敏将C/0E/x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兴远公司,该支票载明以下事项:出票日期:2008年11月28日,收款人:原告兴远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加盖被告家合永盛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7日,C/0E/x号转帐支票被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庭审中,原告兴远公司认可是从案外人胡庆敏手中取得支票,取得支票的理由是胡庆敏曾向原告兴远公司借款x元,被告家合永盛公司也认可支票是交给胡庆敏。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C/0E/x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家合永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兴远公司作为收款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该支票系有效票据。原告兴远公司将支票进行兑付时因空头被退票,被告家合永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兴远公司要求被告家合永盛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合永盛公司以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家合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兴远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票号为C/0E/x的转帐支票票面所载金额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家合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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