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任某某、李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略)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任某某、李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告任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在庭后申请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某在庭后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为“李某”的收到王某某1550元医疗费票据的收条进行鉴定。因被告不向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退案处理。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被告任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12时左右,原告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环城路被李某驾驶任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肾挫裂;4、左侧5、6、7、8、9、10肋骨多发性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5、右侧第6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某处软组织外伤。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元、误工费9499.5元、护理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38元。

被告任某某、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某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任某某、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11月18日12时左右,原告王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环城路被司机李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该车车主是任某某、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元月5日落款为李某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住院交费条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保险公司处理后,余款给王某某。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自己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4日住院48天,除了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50元,医疗费票据已经给了被告李某。

被告任某某、李某质证:任某某和李某都没有收到原告的票据,二人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落款为李某的收条证明被告李某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50元的票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任某某、李某虽然对收到条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了鉴定,但是没有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自动放弃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任某某、李某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

2、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豫天鹤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载明:(一)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伤情脾切除,基本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八级伤残标准中的4.8.6.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情右侧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6、7、8肋骨双重骨折,基本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八级伤残标准中的4.10.5.b条之规定。(二)医疗终结期限;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6-9个月左右。(三)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3人生活陪护。(四)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出院后被鉴定人原始外伤尚未完全康复,建议在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生活护理。(五)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被鉴定人目前伤情尚未完全愈合康复,仍需进行后期恢复性治疗。在县级以上正规医疗机构约需4000元左右。鉴定意见:八级伤残。

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任某某、李某质证:该鉴定结论有明显的瑕疵。八级伤残评定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上是2人护理,鉴定结论却是3人陪护。病历反映原告住院前3天在重症病房,不可能有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没有说明出院后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3、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原告王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经考核鉴定合格。特发此证。

证明原告是电焊工,2007年河南省制造业年收入为x元,月平均1055.5元,从原告受伤到定残按9个月误工计算,误工费为9499.5元。

被告任某某、李某质证: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而且证据上没有显示是什么职业,什么工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鉴定结论说明医疗终结期限估计6至9个月,没有确定的期限。原告住院48天,时间短,因此误工时间不能按照9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陪住证2份。载明:病人王某某,陪住人王某良、王某军,起止时间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4日,陪住证上加盖了“山城综合外科”菱形章。

5、鹤壁市鼎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8、9、10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王某军2008年8、9、10月的工资分别为1980元、1344元、1274元,日工资分别为99元、96元、91元。

6、鹤壁市鼎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9、10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王某良2008年9、10月的工资分别为1536元、1547元,日工资分别为96元、91元。

原告以证据4、5、6证明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王某良、王某军参与护理,王某良、王某军每天工资90元,护理费分别为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48天至出院后2个月内,其父亲王某林护理108天,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29.16元,护理费为3149.28元。护理费合计x.28元。

被告任某某、李某质证:证据4不能显示是哪个医院出具的,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父母都是农民,原告受伤住院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护理,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证据5、6是财务章,不是单位公章,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显示王某良、王某军工资1400多元,原告请求每天90元,相差较大。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为了护理原告未上班。原告按照3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证据4上加盖的“山城综合外科”菱形章、起止时间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4日分别能够与被告提供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的住院科室“山城综合外科病区”、住院日期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5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复印后加盖了鹤壁市鼎盛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公司对王某良、王某军工资的确认。王某良、王某军日工资均超过90元,原告要求按照日工资9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而且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1月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任某某、李某质证:收费超出了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的,是否超出国家规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票据100元;复印费票据2张,合款100元。

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任某某、李某质证:交通费票号连号,明显是假的。复印费不是正规票据,都是在鉴定之后复印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上述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48天,护理人员3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0元,不超过护理人员应当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需要复印相关材料,复印费是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复印费也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任某某、李某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5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x.59元;2008年11月18日姓名为“磊子”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893.9元。合计x.49元。

证明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49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原告王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发证日期2009年1月13日,职业(工种)焊工

证明原告王某某2009年1月才毕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没有参加工作。

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

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8日所做的肝功能检查费用24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质证:当时原告重伤,处在昏迷状态,肝功能检查并不是原告要求医院作出的。原告不知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肝功能检查是在原告当天住院时医院作出的,根据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原告被安排在重症监护室,医院为其所作的肝功能检查应当是情况所需,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1份。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客车,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

证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4日住院48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50元,被告任某某、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49元,医疗费合计x.49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9个月。住院期间王某良、王某军、王某林参与护理,原告住院至医疗终结,王某林护理,原告需要继续治疗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客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任某某是豫x客车的车主,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的享有者,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李某是被告任某某的雇佣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为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大于被告陈某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宜。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某某系农民,其医疗终结期限为9个月,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9个月误工费为3340.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3人陪护,王某良、王某军参与了护理,王某良、王某军每天工资90元,护理费分别为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个月内,其父亲王某林护理108天,王某林系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108天的护理费为1317.90元。护理费合计9957.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8年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共4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原告主张9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医疗终结期限9个月,原告要求按6个月、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民,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x元的30%,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某某、身某某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

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复印费100元是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x.4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340.50元、护理费99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李某、陈某某补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338.35元、护理费69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68元。

二、被告任某某、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64.44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910元、复印费70元,合计x.44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299.0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002.15元、护理费29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017.2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39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7元;

四、被告任某某、李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扣除被告任某某、李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49元,上述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x.40元。限任某某、李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任某某、李某各负担4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某玉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