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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符某、唐某、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符某。

被告唐某。

被告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符某、唐某、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覃树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符某自2009年11月在贵港市X区富士新城X号经营“贵港市开凤五金加工店”(并住在该店内),为经营需要资金,2009年12月30日被告符某与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周某金,贷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利率回收40%执行。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为被告向原告办理贷款,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符某的贷款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银海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对符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符某发放了贷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符某仅还了部分贷款而无力还清贷款,故向原告申请250万元贷款展期还款,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250万元贷款可延期至2011年5月20日还款,展期后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方在延期期限内的任何时候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借方或担保方不得拒绝,否则,贷方可视同借方或担保方违约。对此被告银海担保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是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偿还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0日为60679.72元)。

被告符某、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银海担保公司辩称,被告符某借款是事实,其公司为被告符某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不清楚借款后被告符某是否还过款,归还了多少利息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某因经营“贵港市开凤五金加工店”资金不足,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下属的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周某金,贷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利率回收40%执行。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为被告向原告办理贷款,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符某的贷款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银海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符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符某发放了贷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符某仅还了部分贷款而无力还清贷款,故向原告申请250万元贷款展期还款,于2019年11月19日,经原告、被告符某、银海担保公司三方协商约定:被告250万元贷款可延期至2011年5月20日还款,延期后借、贷、保证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执行,展期后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符某仍是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符某至今仅结清了截止至2011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名称为广西银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符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符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银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向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后加收40%执行。)

二、被告唐某、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285元,由被告符某、唐某、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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