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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被告杜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甲,又名杜某军,男,住(略)。

被告杜某乙,男,住(略)。

被告杜某丙,女,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被告杜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被告杜某丙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和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被告杜某丙介绍担保,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于2008年7月1日到原告住处借款x元,写下了借款证明,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用被告杜某甲购买的豫x车辆抵押,被告杜某乙为担保人。被告杜某甲在同年的8、9月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本金,利息x元。

被告杜某乙辩称:被告杜某丙和这事没有关系,是她介绍我去找的原告。原告借给杜某甲x元不错,但是是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给付x元时我在场,第二次给付x元时我没有在场。原告应当找杜某甲要钱,当时担保时,杜某甲还有辆车作担保。

被告杜某丙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我毫无道理。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经被告杜某乙担保,被告杜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三方签订了借款证明。约定王某某(王某孩)借给杜某军x元,从2008年7月X号开始,每月X号支付给王某孩利息3000元;如不按时付息,王某孩有权把车扣押抵款(车牌号码豫x);期限1年;到1年整,把本金x元还清,如果不还清,每月按5000元付息。借款证明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杜某军x元。被告杜某军在2008年的8、9月给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杜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且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1年的期限,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杜某甲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三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某甲支付银行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告杜某甲在借款证明上用豫x车辆抵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其所有,因此该抵押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向被告杜某乙主张权利时未逾6个月,因此被告杜某乙应当与被告杜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某丙是被告杜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杜某甲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杜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杜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938元、被告杜某乙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良玉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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